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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某有限公司;安吉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2民初4134号 原告:***,住湖州市安吉县。 经营者: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