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7455号
原告:深圳市立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厦园街17号A栋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94093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邦华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5号-1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35454274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农民。
原告深圳市立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客公司)与被告诺邦华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邦华夏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邦华夏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诺邦华夏公司履行《和解协议》,支付和解款22万元;2.被告诺邦华夏公司继续按照本金84000元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5月20日支付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对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诺邦华夏公司签订《广播舆情检测基站服务项目合作协议》,该公司欠原告84000元服务费。2020年12月7日,经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上述欠款,并要求诺邦华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诺邦华夏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支付原告12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尾款10万元,或者采用提供业务的方式抵扣尾款。同时约定,诺邦华夏公司在2021年5月20日前未支付12万元人民币给原告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加速到期,要求诺邦华夏公司立刻履行剩余债务,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剩余债务的违约金,并要求该公司负责人即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诺邦华夏公司至今未履行,故提起诉讼。
被告诺邦华夏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签订过《和解协议》,但按照协议约定,担保期截至止2022年12月31日,现担保期未过,应该由诺邦华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27日,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诺邦华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要求1.解除立客公司与诺邦华夏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广播舆情检测基站服务项目合作协议》;2.诺邦华夏公司向立客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84000元;3.诺邦华夏公司每日按应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给付立客公司违约金,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结清之日止。因诺邦华夏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认可,同年12月7日,本院做出(2020)京0117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立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诺邦华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广播舆情检测基站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二、被告诺邦华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立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费84000元;三、被告诺邦华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立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结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该案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诺邦华夏公司(乙方),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承诺以2021年5月20日作为首笔付款期限,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包括服务费及违约金本息合计22万元人民币。一、乙方承诺2021年5月20日支付甲方12万元人民币,甲方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具6%的发票,尽力配合乙方追讨相应项目款项,乙方应在成功追讨项目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剩余债务10万元。二、对于乙方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的剩余尾款10万元人民币,甲方不再加收乙方违约金。三、在乙方按时支付12万元人民币的前提下,若出现下列对被追讨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追讨不利的情形,经双方书面同意,该笔债务改为债务抵扣的方式实现:1.被追讨方公司解散;2.被追讨方公司注销;3.被追讨方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4.其他双方书面同意的情形。四、债务抵扣具体实现方式为:乙方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交给甲方50万元人民币以上订单作为债务抵扣项目,项目以实际签署合同和实际付款为准,具体要求为:1.订单应保证属于甲方的业务和地域范围;2.报价合理,总净利润高于10万元;3.每笔订单应保证在项目开工前支付20%预付款;4.项目工期少于6个月,按进度分期付尾款不应超过2期。五、上述债务抵扣项目尾款结清后,经双方书面确认,按项目总金额的20%的抵扣该笔债务直至抵完10万元止。如至2022年12月31日债务抵扣项目的抵扣金额不足以抵扣债务的,乙方应将剩余债务金额以现金支付给甲方。六、本和解协议所涉债务履行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或者乙方全部履行之日止。乙方负责人***对本笔债务全程承担担保责任。七、出现以下情形时,甲方可以随时要求债务加速到期,要求乙方立刻履行剩余债务,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剩余债务的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负责人***承担担保责任:1.乙方在2021年5月20日前未支付12万元人民币给甲方的;2.2021年5月20日后经甲方催促乙方对债务消极追索的;3.乙方拒绝提供债务抵扣业务的;4.乙方提供的债务抵扣业务明显不合理的。八、免责条款。甲方在2021年5月20日收到乙方12万元人民币以后发生下列情形甲方可以少收或者是免除乙方债务:1.乙方公司的项目被追讨方北京市***败诉执行款项加已经收讫的对应项目款项低于或者等于22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乙方只需要付对应项目总收款项减去已付12万元人民币剩下余额。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并送一份到平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留底。后原告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现因被告诺邦华夏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诺邦华夏公司基于本院的生效判决书,在执行程序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诺邦华夏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22万元,故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违约损失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一节,***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同意对诺邦华夏公司的本笔债务及违约**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称的担保期未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现双方一致认可担保期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诺邦华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立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和解款22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诺邦华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向原告深圳市立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诺邦华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