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2民初924号
原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职员),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被告公司职员),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33746.27元,并支付延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3746.2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7.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日分别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分别约定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地一、二期工程进行工程监理。监理完成后,经双方一致办理结算报告,确定一期工程未付监理费为2380.75元,二期工程未付监理费为131365.7元。另,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每月应承担未付款总额6‰的资金利息。前述债务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来院,望及时作出裁判。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监理费133746.27元予以认可,但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不计息,且每次付款前监理公司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足额增值税发票,实际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故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关于某地监理工程中标确认书、某地一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某地二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报告,被告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本院认证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提供的由陈某乙书写的结算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边意思表示的自书材料,非双方合意,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成都某有限公司,后经变更登记为现在的成都某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某地监理工程中标确认书》,告知某甲公司为某地监理工程的中标单位,并要求某甲公司确认有关合同内容,随后某甲公司盖章表示确认中标通知书中的所有内容。2013年12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某地一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为:乙方对甲方开发建设的某地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为彭州市某地,工程规模面积约92000㎡。监理工作内容包括在监理合同约定的委托的工作范围内,对本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全部工作进行监理,同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分户验收工作并签字确认等事项。乙方的权利责任包括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工程监理,为该项目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监理工程师并经甲方书面确认,负责日常监理工作,及时签署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等。本工程总监为陈某乙,现场监理代表为***。本工程监理酬金按房屋产权面积以2.3元/㎡单价包干,结算时按彭州市房管局核定的实测产权面积据实结算。监理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地勘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已开工面积总造价的2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主体验收报告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已开工面积总造价的50%(含已付款);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并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乙方完成相应工作,并移交完所有监理资料且双方办理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含已付款)。监理酬金不计息,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合法,甲方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工程开始时间以当期总包单位定标后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时开始计算,结束时间以整个项目规划验收完成时间为准。监理合同规定的双方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完整的监理资料并配合甲方完成有关备案工作及结算监理费用,协议即告终止。若乙方未按约定交付相关资料的,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的款项。
2014年3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某地二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为:乙方对甲方开发建设的某地二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为彭州市某地,工程规模面积约136997.8㎡。其余协议内容与上述一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相同。
上述两份监理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约开展工程监理工作。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办理一、二期监理合同结算报告,一致盖章并签字确认:某地一、二期监理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其质量、进度等符合要求,其中一期监理费结算总价为208108.32元,已支付工程款为205727.75元,未付工程款为2380.57元;二期监理费结算总价为320101.19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58735.49元,未付工程款为161365.7元。一、二期未付监理费合计为163746.27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实际欠付监理费133746.27元。同时查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该133746.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某地一、二期工程项目监理事务发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原告某甲公司承揽,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既已按约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故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监理费,被告明确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33746.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主张,因案涉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酬金不计息,加之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的对等履行顺序,而原告至今未就诉讼请求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因此,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33746.27元;
二、驳回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监理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