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余商初字第784号
原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
科技工业园区舜瑞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兰江街道三凤桥村朱家4号。
原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约定月息0.8%,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未
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8
1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未作答辩。
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定案
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
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
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的诉
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30
000元、支付利息8160元,合计38
1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
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
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
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
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
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