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余民初字第32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余姚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姚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证人戚某、张某出庭作证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太平洋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又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系电焊工,2012年10月24日起在被告***太平洋商业广场钢结构工地工作,工资160元/日。2012年11月14日在商业广场搭建钢结构顶棚,原告在钢结构上烧电焊,从5楼楼顶两只风机中间穿过时摔落到下面的现浇板上受伤。由被告***送至余姚市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等。2013年7月19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4.20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18元、车费322元、残疾赔偿金2771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8616.7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8.15元(不包括第一次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882.10元、车费322元、残疾赔偿金2771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本被告承建太平洋钢结构是事实,发包给被告***没有意见,但原告不是电焊工,是杂工;2012年12月24日工作地点对的,工资按日计算,是2012年11月13日发生事故的,不是原告起诉称的14号;原告着急下班收稻谷,原告自己没有走安全道,在冷却塔基座的架子上行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
被告***答辩称:意见与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一致。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要经过核算确认,原告不仅有伤,而且自身身体有××,医疗费中包括了关节病的费用,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对第二次手术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不予采信。
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但认为相关的项目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鉴定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可200元。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4.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原告在太平洋商业广场钢结构工地烧电焊时摔伤,该工地由万基钢结构公司承建,具体又分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并不在现场,所以情况都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实质系证人证言,相应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又发包给被告***个人承包,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安装施工资质,实际上应该由两被告承担事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其只是负责安装,不需要资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照片4份,拟证明原告应该走平台路,不应该走冷却机中间,原告受伤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的事实。原告认为因为原告在两幢楼房之间空地上安装钢结构,没有正式通道,在施工中只能从借道通过,被告称有安全通道不成立,所以原告只能从冷却机中间通过。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领款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开始从被告***处领取了19035元的事实。原告认为领款12000元,其实是第一次住院被告***向医院支付的押金,最终由被告***结帐的,发票由被告***拿着;7035元是建筑工程施工时施工人员意外险,但是原告在被告***处施工21天的工资160元/天,被告***也没有支付,应该从中予以扣除。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戚某、张某出庭为其作证,拟证明2012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4点下班的时候没有走南边楼梯,在冷却塔旁走发生事故及原告工资事情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说明的是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至于原告本人从冷却塔中间通道,因为这个是客观存在的通道是事实,也有施工人员从这里经过,而且被告所称的另外的楼梯通道是临时开具的,行走不方便,且管理人员、施工人员也没有明确禁止,所以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管理存在过错;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上述证人证言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太平洋商业广场钢结构工地搭建钢结构顶棚,从5楼楼顶两只风机中间穿过之时摔落到现浇板上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该太平洋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系由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为原告***垫付其在余姚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医疗费用9254.47元以及护理费1900元,后被告***将原告***在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发票交至保险公司理赔(由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7035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4346.12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共14346.1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9254.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主张780元,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18045.42元。原告主张24000元。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过高,应该是按照社会平工资计算5个月,是18045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8045.42元;
5.护理费4090.55元。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共2882.10元。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过高,出院按照40元/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第一次住院19天由被告***按照每天100元支付),住院期间(第二次住院7天)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共4090.55元;
6.交通费300元;
7.残疾赔偿金27712.50元。原告主张27712.50元,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残(十级),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9.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承包人雇佣原告***做工(电焊等),原告***提供劳务为其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对工作安全负责,但其未能确保安全工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从施工人员安全通道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应该审查被告***是否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工作的条件,现因审查不严、选任不当引起该起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045.42元、护理费4090.5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7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4674.59元的30%,即22402.3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9254.47元以及护理费1900元,尚需赔偿11247.91元;
二、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3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045.42元、护理费4090.5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7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4674.59元的30%,即22402.38元,扣除已支付的7035元,尚需赔偿15367.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元(缓交),减半收取778.50元,由原告***承担646.50元,被告***承担40元,被告余姚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