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3430号
原告:**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699473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雷路**号(交通银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562306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销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担保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人工工资担保,由被告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担保金额为500000元的《人工工资支付保函》,担保期限为3年,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保证金50000元,待担保期限届满,被告退还上述担保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16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保证金5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未退还,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就担保内容、担保金额、期限,保证金及费用缴纳、退还等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收据、银行回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退还原告担保保证金,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市万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担保保证金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 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