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与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衢商初字第890号
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
市衢江区南山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
省浦城县五一三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委托代理人:***,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
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
公司诉讼保全的申请,冻结了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0年9月15日,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福建省浦城
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工地(福建省松溪县紫云景苑小
区项目)于2008年5月4日委托***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
份,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租费价格及赔偿标
准、租期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保证金支付方
式、交货方法、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5年4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先
后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运往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使用原告
的租赁物资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现算至
2010年8月14日止:租费869001.20元,杂费43674.03元,违约
金965942.92元,未还材料钢管10471.6米,每米按20元计价,
扣件3645只,每只按8元计价,套管179.9米,
每米按20元计价,赔偿价值242190元,共计2120808.15元,已
收租费17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暂存租赁物钢管9312.8米,扣
件2006只,可冲抵租金202304元,尚欠1743504.15元一直未支
付。故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
年5月4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的租费、杂费租金912675.23元、
违约金965942.92元,合计1878618.15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1
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所欠租费每日0.3%计付的逾
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租赁物资钢管10471.6米,扣件3645只,套管179.9米或折价赔
偿2421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
述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系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被
告对此并不知情。原、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
2、被告从未授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恶意
损害原、被告利益。3、租赁合同未有被告单位联系人和开户
账号,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4、租赁合同中双方违约金偏高,且约定合同管辖地也是损害
被告权益。租赁合同中有多处涂改的地方且未加盖较对印章,
所以我们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5、***有伪造公章并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嫌疑,请求法院庭
审结束后移交公安机关立案。
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
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
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于2008年4月6
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品种、期限、租金支付及违约责
任进行了约定。
3、原告的发料单16份、收料单25份、暂存单9份,用以
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期间的收发货明细情
况。
4、材料汇总表、月租费结算明细、违约金明细总结账单
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结算明细及所欠租费及
租赁物的情况。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
租赁合同。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多处有涂改地方且未加盖
校对章(合同第五条、第七条、乙方收发负责人),其次被告
并未授权过***签订该合同。对合同约定管辖地有异议,系
霸王条款。2、***的身份证复印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3、发料单、收料单、暂存单,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原
告单方凭证,没有任何效力。单子中出现了不同的编号,有恶
意串通伪造收据的嫌疑。4、结算单也是原告单方凭证,没有
任何证据效力。
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
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不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
2、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一份。用以
证明福建省松溪县紫云景苑小区项目的钢管使用量问题,从而
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存在虚假的成分的事实。
3、一号楼二号楼施工日记,证明一号楼二号楼施工时间
。
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
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
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以作
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认为租
赁合同存在瑕疵,且不是同时形成的。我们没有授权***签
订合同。对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
印章系伪造的。原告的发料单原件51份、收料单原件50份,暂
存单34份均没有被告的签字;材料汇总表、月租费结算明细、违约金明细总结账单各1份,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凭证,没有
任何证明效力。单子中出现了不同的编号,有恶意串通伪造收
据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有被告加盖
的公司印章,被告未能提供证明该公司印章系伪造的相应证据
,就理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仅仅是作为被告
在福建省松溪县紫云景苑小区项目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原
告所提交的发料单、收料单、暂存单上均有被告在福建省松溪
县紫云景苑小区项目的经办人***的签字确认,至于在单子
中出现了不同的编号,系合同单价做出了不同的调整而产生的
,系企业内部管理操作行为,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原告存有恶
意串通伪造收据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
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
及被告尚欠租赁费用等事实。被告提交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被
告所提供劳务承包合同印证了***作为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工地(福建省松溪县紫云景苑小区项
目)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从而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租赁合
同的存在。对于被告单方委托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出具的函,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施工日记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
认为该书证也同样不能做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工地(福建省松溪县紫云景苑小区项目)于
2008年5月4日委托***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
确规定了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租费价格及赔偿标准、租期计
算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保证金支付方式、交货方
法、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
合同约定,于2008年5年4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先后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运往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
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现算至2010年8月1
4日止:租费869001.20元,杂费43674.03元,违约金965942.9
2元,未还材料钢管10471.6米,每米按20元计价,扣件3645只
,每只按8元计价,套管179.9米,
每米按20元计价,赔偿价值242190元,共计2120808.15元,已
收租费17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暂存租赁物钢管9312.8米,扣
件2006只,可冲抵租金202304元,尚欠1743504.15元一直未支
付。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省浦城
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诉争的
租赁合同系***所为,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本院认
为,在诉争的租赁合同中有加盖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在福建省松溪县紫云景苑小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因此该
租赁合同有效。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
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支付相应
的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依约返还租赁物。被告经原告多
次催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且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
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
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或折价并支付违约金,
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租赁合同存在瑕疵,多处有涂改地方且未
加盖校对章,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系格式合同,合同中所涂改的两处均为价格部份,且与原格式
合同注明的价格相比进行了下调,也均是作出了对被告有益的涂改。对于被告提出的租赁合同中双方违约金偏高,本院认为
,由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至今尚欠
巨额租金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院按照被告
所拖欠的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之和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
,认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并不偏高,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
,因其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
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912675
.23元、违约金965942.92元,合计1878618.15元,并支付从201
0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所欠租费每日0.3%计
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资钢
管10471.6米,扣件3645只,套管179.9米或折价赔偿242190元
。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6元减半收取计11883元,保全费5000元
,合计16883元,由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
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