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紫云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2民初1439号 原告:***,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怡园**。 原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怡园**。 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五一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38000285N。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激,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城县城市管理局,住,住所地浦城县五一三路**织机构代码31569592-7。 法定代表人:余爱国,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浦城县*****怡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杰,男,住,住福建省浦城县/div> 被告:浦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住所地浦城县五一三路**会信用代码11350722003988325Q。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县城市管理局、浦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激、浦城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杰、浦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其向***、***垫付的赔偿款705435.29元。事实和理由:***、***所诉***、***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经终审判决,除了保险公司赔偿614376.02元外,***、***还应赔偿***、***940580.39元。该起事故中,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施工,未经审批而建围挡,死者系发生事故时撞向围挡后反弹掉入坑内,头部撞至固定围挡的水泥墩而死亡,因此,该公司违法施工与本次事故发生及受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浦城县城市管理局对工程施工,浦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在路段上违法施工,均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方应共同承担赔偿款940580.39元。三被告应共同承担705435.29元。 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因***实施交通肇事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浦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72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认定***驾驶车辆碰撞行人**,造成死亡。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浦城县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主张死者**系发生事故时撞向围挡后反弹掉入坑内,头部撞至固围挡的水泥墩而死亡,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浦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浦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72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查明是***驾驶车辆碰撞行人**,造成**死亡。原告诉称**头部撞至固围挡的水泥墩而死亡,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9时许,***驾驶闽H492**小轿车由浦城县水北街镇往浦城县城关方向行驶,行经**山庄门口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致车辆偏离道路驶入路右边,碰撞右边同向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业经浦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72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应赔偿940580.39元给受害人家属,***、***不服上诉,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闽072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案件材料,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驾车碰撞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浦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72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刑终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主张死者**系发生事故时撞向围挡后反弹掉入坑内,头部撞至固定围挡的水泥墩而死亡,受害人死亡与施工单位违法施工有因果关系,施工单位要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施工单位的监管部门也要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2018)闽072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材料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要求福建省浦城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县城市管理局、浦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705435.2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4.30元,减半收取5427.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强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