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执异1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三***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西环中路48号永信时代2号楼113-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633813378。
法定代理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申请人:***,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民终1113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和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自愿作为本案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和解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追加***为(2022)闽0424执恢4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闽042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尚欠的货款126,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60元;二、***还应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公司,并与第一判项一并支付。***不服一审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闽04民终111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尚欠**公司货款126,000元,于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2016年12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10,000元,至尚欠货款还清止;二、***如不能按调解协议履行,**公司则按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于2016年10月14日生效。因***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6)闽0424执795号执行裁定,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4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3月12日,**公司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承诺于2018年3月12日立即给付**公司40,000元;二、剩余欠款93,440元,***承诺分期12至13个月还清,每月偿还7,000元;三、若***如期履行上述协议,**公司同意解除***的失信被执行人及银行冻结;四、***自愿作为本案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若未能如期履行上述协议,**公司将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自愿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收到***现金40,000元,此后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2月11日收到本院转执行款7,000元、13,000元、4,500元、2,000元,合计66,500元。2022年8月22日,经**公司申请,本院恢复对***的执行,案号为(2022)闽0424执恢496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2022)闽0424执恢4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与***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本院在执行(2016)闽0424执795号一案中,**公司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自愿作为本案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若未能如期履行上述协议,**公司将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自愿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其性质属于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22)闽0424执恢4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