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执恢49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三***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城东广场B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63381337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
被执行人:***,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申请执行人三***农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42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04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69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90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到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被执行人***、***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5.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但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拘留。
6.本院于2022年9月2日委托武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位于福建省武平县的住所地进行传统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于2023年2月10日委托武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位于福建省武平县的住所地进行传统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