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1民初2336号
原告:德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绿灯行工矿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德州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灯行电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时,不慎将收款账户选择错误,将38500元货款支付到了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作及其他合同关系。该笔款项系对被告而言系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上述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德州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从前因招投标存在业务联系。2023年4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向第三人账户支付款项时,不慎将收款账户选择错误,误将38500元货款支付到了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被告银行账户因其他债务案件被法院查封,无法自行退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操作不当,误将38500元货款支付到被告名下,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质证、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市某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