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民终9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3幢47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坤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东风公路399号5132室(东平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吉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坤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坤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判定本案的重要证据,上诉人提供了经过多次设计反复确认过的样张、定稿后的登机牌印前交接通知、与直接发放改广告的案外人中国XX有限公司来往邮件等诸多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而且处于朋友生意的缘故,还多发放了五万张带有被上诉人广告的登机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只字未提就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坤鼎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其只有广告制作义务而无发布义务显然并非事实,合同约定上诉人具有对广告进行发布的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经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却迟迟不与被上诉人进行确认验收,广告最终未按约进行发布。上诉人称其已经履行广告制作及发布的义务,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坤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登机牌制作合同;2、***司退还广告费5万元;3、***司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登机牌制作合同,坤鼎公司委托***司于2016年9月1日-9月30日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登机牌上发布“上海购物节”广告,其后坤鼎公司按约提供了广告样稿,并于2016年8月30日按约向***司支付了全额广告费用5万元。然***司几经坤鼎公司催促未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且不退还坤鼎公司广告费用。现“上海购物节”已闭幕,******履行合同义务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坤鼎公司的全部的诉讼请求,***司已履行了系争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广告费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坤鼎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有登机牌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发行周期以实际发行时间为准,发完为止)发布上海购物节广告;乙方为甲方发布广告的媒体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登机牌,登机牌的发行范围为该公司在上海浦东机场始发的手动值机的航班10万张;甲方发布的每**机牌广告规格为186㎜X82㎜厘米,广告发布的位置为登机牌背面;甲方提供一个广告样稿,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的广告样稿应采用四色菲林片并附彩色打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样稿,甲方应在广告发布日的前30天将广告设计稿提供给乙方,广告设计稿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一并保存;制作费价格为总计数量10万张,总计广告费5万元;乙方应于公告发布日的前7日与甲方共同对登机牌的质量与数量进行验收,以保证及时入库和由生产部门按时配发,如果甲方收到通知后,没有参与验收的,视为放弃验收的权利;如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实际损失程度要求赔偿。
2016年8月30日,坤鼎公司通过银行向***司支付了5万元。2016年11月16日,坤鼎公司致***司律师函称坤鼎公司于2016年8月与***司签订了登机牌制作合同,委托***司于2016年9月1日-9月30日在XX股份公司登机牌上发布上海购物节广告,坤鼎公司按约提供了广告样稿,并于2016年8月30日按约向***司支付了全额广告费5万元,然***司几经坤鼎公司催促未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严重影响了与其代理客户关系,导致坤鼎公司声誉受损,并已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鉴此,特通知***司如下事项:一、因“上海购物节”已经闭幕,即日起解除与你司签订的登机牌制作合同;二、你司应于2016年11月23日前全额退还坤鼎公司已支付的全额广告费用5万元;三、坤鼎公司保留追究你司违约导致坤鼎公司损失的相关权利。该律师函***司确认于2016年11月17日收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登机牌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坤鼎公司向***司提供了广告样稿,并支付了广告费用,但***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坤鼎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坤鼎公司要求解除系争合同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司尚应返还坤鼎公司广告费用,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坤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坤鼎公司与***司间的登机牌制作合同;二、***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坤鼎公司广告费用5万元;三、***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坤鼎公司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理应对此履行行为进行举证,目前上诉人的举证仅显示双方确认了广告样稿、上诉人将广告样稿发送给了相关传媒公司,但对于广告最终是否发布成功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其系XX股份公司登机牌广告唯一代理商,没必要不发布广告,此系推测理由,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吉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理庸
审 判 员
黄 英
审 判 员
杨 苏
书 记 员
***
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案号:(2016)沪0115民初83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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