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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吉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坤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吉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坤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吉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坤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众公司申请再审称,坤鼎公司与吉众公司签订的《登机牌制作合同》是以制作登机牌为主要内容,未对发布广告事项进行约定和说明,系争人民币5万元的实际用途是广告制作,与广告发布无关,吉众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义务,不应向坤鼎公司返还系争人民币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吉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坤鼎公司与吉众公司在《登机牌制作合同》中约定,坤鼎公司委托吉众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发布上海购物节广告,吉众公司为坤鼎公司发布广告的媒体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登机牌,坤鼎公司应在广告发布日的前30日将广告设计稿提供给吉众公司,吉众公司应于公告发布日的前7日与坤鼎公司共同对登机牌的质量与数量进行验收,以保证及时入库和由生产部门按时配发,如其中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实际损失程度要求赔偿,吉众公司如未按时发布坤鼎公司广告或未按合同发布广告,坤鼎公司有权要求吉众公司补登同等规格数量的广告或减免广告费。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显示,吉众公司负有广告发布的义务。鉴于吉众公司未按约履行广告发布的义务,致坤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坤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亦符合法律规定。吉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吉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 琴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