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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坤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吉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83499号之一 原告上海坤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坤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吉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吉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依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注册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第3幢471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与被告签订的登机牌制作合同约定了“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上所称乙方为被告,在合同落款处披露的被告单位地址为上海市***XXX号C2209,该披露地址位于本院辖区内,并应认定为合同约定的被告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吉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吉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