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捷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捷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捷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涟伊,北京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捷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捷天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66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49102号《关于第44184703号“JETSKY捷天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2月25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44184703号“JETSKY捷天科技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粒子加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二、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北京捷天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第13776805号“天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234719号“SKYJE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分别构成近似标志。此外,北京捷天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捷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注册,并发布撤销公告,该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鉴于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中止本案审理。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进行区分,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北京捷天公司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五、恳请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但过于简单,未对商标基本信息予以查明,本院予以指正,并在此基础上补充查明如下(商标标志附后): 诉争商标为第44184703号“JETSKY捷天科技及图”商标,申请人为北京捷天公司,申请日期为2020年2月24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类似群:0910):粒子加速器。 引证商标二为第13776805号“天捷”商标,注册人为西安永福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17;4220;4227):建设项目的开发;地质勘探等。 引证商标四为第9234719号“SKYJET”商标,注册人为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4;4216-4218;4220;4227):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检测;化学分析;计算机编程等。 在二审诉讼阶段,北京捷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第1756期商标公告;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1]第W058700号《关于第9234719号第42类“SKYJET”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另查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20日发布第1756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被依法撤销注册。 另查二,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四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二虽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但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仍覆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在的第42类4220群组,且在原审庭审中,北京捷天公司亦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故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商标,由“JETSKY捷天科技及图”构成,英文字母“JETSKY”位于居中位置,且占比较大。引证商标四为文字商标,由“SKYJET”构成。诉争商标的英文字母“JETSKY”与引证商标四“SKYJET”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诉讼,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北京捷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行政程序中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且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北京捷天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变化,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可予维持。北京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捷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