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泰建筑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飞翔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长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521民初570号之三 原告:马鞍山市飞翔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6476078X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安徽长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河西中路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5562177481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马鞍山市飞翔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长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以被告已经清偿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鞍山市飞翔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23元,由原告马鞍山市飞翔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