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5民初81号
原告:安徽长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凤凰国际南门14#105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力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新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旌德县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西门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新桥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新桥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新桥经济开发区。
原告安徽长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与被告安徽力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盛公司)、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融资担保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2023)皖1825执恢128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力盛公司名下坐落于旌德县××镇××工业园××路××号、4号的不动产权的拍卖;2.确认旌德县××镇××工业园××路××号中3#混合结构厂房,及该厂房后檐至南边围墙部分,产权证书:旌房字第0×**归原告所有(市场评估价为80万元);3.本案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兴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力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旌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825民初741号调解书,因力盛公司等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旌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825执238之一、之二裁定,查封并拍卖力盛公司名下坐落于旌德县××镇××工业园××路××号、4号的不动产权。2023年8月2日,兴业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撤回执行,2023年11月17日,兴业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23年11月20日旌德县人民法院做出(2023)皖1825执恢128号之一执行裁定。2023年12月21日,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旌德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理由如下:2008年,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力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另一名股东***共同出资购买了案涉土地。***于2008年9月25日、2009年4月30日分别向***、***支付9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10000元的土地款。三人口头约定将场内道路以西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划归原告公司所有。此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一座(即3#混合结构厂房,及该厂房后檐至南边围墙部分,产权证证书:旌房字第0×**。法院冻结、拍卖案涉不动产权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力盛公司辩称,不动产的产权是以登记为准,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仅提供两份收条和1组照片,不能证明其案涉主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兴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在此之前***和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均认可案涉争议的厂房和土地是归其个人所有。因***系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次诉讼又以原告公司来作为案涉争议厂房和土地的所有人,这本身就是矛盾的。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原告陈述的争议是发生在2008年和2009年,显然原告公司在***陈述的交付购土地款的时候还未成立。案涉争议的厂房和土地均已登记在力盛公司名下,是力盛公司的合法财产。力盛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向答辩人作抵押担保,亦是合法的。同时,答辩人已向法院提起了追偿权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答辩人对力盛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法定的权利。综上,请法院先是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如果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适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视为其对陈述权利放弃。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力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0年9月19日,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2.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2008年9月25日和2009年4月30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向***、***分别支付90000元和20000元案涉土地的转让款。力盛公司要求法院对收条真实性予以核实,认为两笔款项并不是力盛公司收取,与力盛公司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兴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核实,认为其不清楚收据的事情,该两份收据是案外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与力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案涉争议也没有关系。其中,***的收条上并没有备注事由,款项用途不明。对***出具收据内容合法性存有异议,收据上事由上备注的是“购新桥开发区土地款”,***是没有资格向***出售土地,即使***与***之间有买卖土地的合意,这本身也是违法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收条上的时间是2008年和2009年,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0年,***即使有付款也并不能代表就是原告公司付款。
3.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占有使用。力盛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厂房使用情况,不能证明为原告所有情况,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兴业融资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力盛公司一致。
4.旌德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5执异5号案件中的听证笔录1份,证明力盛公司承认案涉房屋是原告建设,归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权也属于原告。力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请求法庭核实。力盛公司没有否认厂房是***建造的,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厂房是原告建造的。同时也确认了私人是不能买卖土地的事实,而且***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税、房产税等,而***支付给***的9000元和***的20000元是用于***在力盛公司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厂房应当支付的土地税和租金。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无法取得所有权证,原告即使主张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以该笔录其中一句话“厂房是属于他的”这句话来确认所有权的归属,这是不能成立的。既然原告拿该份听证笔录作为证据,那就应当将该份笔录的所有内容都将作为本案裁判的考虑范围。其中在听证笔录的第4页倒数十一行“力盛公司陈述,江在力盛公司的地皮的建的案涉房屋作为他的仓库使用,房子的所有权是力盛公司的”,所以原告不能片面的拿笔录中的一句含糊不清的陈述来确定所有权。另外,该份听证笔录无论是当时的申请人***,还是力盛公司,均是把***个人作为案涉标的的可能权利人。
5.旌德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5执异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23年12月21日,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力盛公司、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均无异议。
6.证人***陈述,2008年证人与***和***两个人相识后,因***需要土地搞钢筋加工项目,证人也需要土地建设建筑公司,于是双方共同选择了涉案的土地,当时双方商定土地一人一半,路以西归证人,路以东归***。之后,证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仓库、办公室、卫生间、卧室、厨房,建造好以后证人就在该房屋办公,直到2017年才搬迁至凤凰国际。至今,证人建造的房屋内都存放着公司的机械设备和材料。***将证人建造的房屋办了证抵押给了银行,是法院打电话给证人后,证人才知道这个情况。长泰公司以***的上述证言证明***为筹建原告公司购买案涉土地,并建成厂房,厂房自建成之日起,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为原告厂房办理登记手续并抵押。力盛公司认为案涉争议标的的异议人应当是***而不是原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力盛公司无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缺乏事实依据,如果***认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应当另案主张。兴业融资担保公司认为案涉争议标的是***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合意,其内容本身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及原告在明知案涉土地登记在力盛公司名下时,仍然没有及时的提出异议,其应当是认可案涉标的登记于力盛公司名下,也是放任力盛公司对案涉标的的处置,在兴业融资担保公司享有合法抵押权实现的情况下,无论是***还是原告均无权提出异议,其他意见与力盛公司一致。
7.证人吴某陈述,其原系长泰公司员工,本案争议的三溪路16号中的3号楼的建设,当时是***叫证人进行施工的,***说这块地皮是他的,这块地准备建造长泰公司办公楼,后来只建造了一间仓库和其他建筑物。现在房屋内的堆放物还是***的,建造好后证人还在那里办了公。长泰公司以吴某的上述证言证明***为筹建原告公司购买案涉土地,并建成厂房,厂房自建成之日起,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为原告厂房办理登记手续并抵押。力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兴业融资担保公司认为案涉标的权利归属问题,证人均是听另一个证人陈述,这显然不是直接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8.证人杨某陈述,其与***是朋友关系,其参与了涉案的三溪路16号仓库的建造,案涉房屋建造时,***讲地皮是和***共同购买的,准备建造仓库和办公楼。长泰公司以杨某的上述证言证明***为筹建原告公司购买案涉土地,并建成厂房,厂房自建成之日起,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为原告厂房办理登记手续并抵押。力盛公司、兴业融资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对证人***和吴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上述证据1、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与原告主张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8系证人证言,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三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
力盛公司、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兴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力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皖1825民初741号调解书:1.力盛公司尚欠兴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1903704.01元及违约金,该款由力盛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31日前返还代偿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22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10月31日、2023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前各返还代偿款2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23年10月31日前返还代偿款213704.01元并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6.9%,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对力盛公司所有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工业园××路××号、安徽省旌德县××工业园区三溪路4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皖(2020)旌德县不动产证明第0××6号]在第一顺位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力盛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力盛公司的抵押物清偿不能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力盛公司追偿;4.力盛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所有债权到期,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就剩余代偿款及违约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兴业融资担保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6.案件受理费22180元,减半收取11090元,由力盛公司、***、***、***负担(直接给付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因力盛公司、***、***、***未履行(2021)皖1825民初741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兴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皖1825执238号之一裁定:查封力盛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工业园××路××号、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202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23)皖1825执238号之二裁定:拍卖力盛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工业园××路××号、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2023年8月2日,兴业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撤回执行。2023年11月17日,兴业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皖1825执恢128号执行裁定:拍卖力盛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工业园××路××号、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长泰公司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力盛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工业园××路××号、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的拍卖,202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3)皖1825执异16号裁定:驳回长泰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本院依职权到旌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涉案争议土地和房产有关的旌国用(2015)第1079号和房地房地权证旌房字第0×**权证。旌国用(2015)第1079号登记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安徽力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位置坐落于旌德县××镇××工业园××路××号,登记日期2015年8月17日。房地权房地权证旌房字第0×**记载,房地产权利人为安徽力盛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位置旌德县××镇××工业园××路××号4、5、6幢,登记日期2015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案涉土地、房屋登记在力盛公司的名下,物权已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相应产生社会公信力。房屋的权属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力盛公司是不动产登记簿中案涉土地、房屋的权利人,其就案涉土地、房屋向兴业融资担保公司设置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兴业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土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依法查封、拍卖力盛公司的案涉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长泰公司未能证实其对案涉土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长泰公司要求中止对案涉位于旌德县××镇××工业园××路××号、4号的不动产权的拍卖及确认旌德县××镇××工业园××路××号中3#混合结构厂房,及该厂房后檐至南边围墙部分,(产权证书:旌证书:旌房字第0×**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长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安徽长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