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创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安徽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合肥国创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龙泉路8号未名医药产业园一期北区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879111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国创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79号科园创业中心1号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49004U(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医药公司)因与上诉人合肥国创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仪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5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名医药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项判决;二、依法改判国创仪器公司返还预付款利息,暂计67822元(以预付款6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9年7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实际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依法改判国创仪器公司赔偿**交货违约金,暂计46652元(以合同总金额2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30日,实际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创仪器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名医药公司已如约履行给付预付款义务,并未**支付。未名医药公司和国创仪器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未名医药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即于2017年5月28日前支付,未名医药公司实际付款日为2017年5月27日。一审法院认定未名医药公司应于2017年5月22日前支付,**5天交付预付款,将工作日混淆为日历日。 二、一审法院以**交货原因不能仅归责于国创仪器公司为由,驳回未名医药公司主张的预付款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名医药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将预付款转账至国创仪器公司账户,未名医药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名医药公司要求国创仪器公司返还预付款及预付款利息的请求应当被支持。 三、一审法院以**交货原因不能仅归责于国创仪器公司为由,驳回未名医药公司主张的**交货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国创仪器公司应当按期交付货物,若**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国创仪器公司认为**交货是因为未名医药公司要求延迟发货,应承担举证责任。未名医药公司于2018年及2019年多次要求国创仪器公司履行发货义务,但国创仪器公司要求提前支付本应设备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的尾款,否则拒绝发货。 国创仪器公司对未名医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未名医药公司**付款属实,合同上写的日期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应当以日历天计算。二、国创仪器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实际供货日期可以根据未名医药公司的要求予以变更,国创仪器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当时对接人员的聊天记录,未名医药公司一直要求国创仪器公司**发货,在这段时间国创仪器公司已经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货物进行了采购、订货,包括国外进口设备。后期未名医药公司出现商业信誉上的风险,国创仪器公司多次与未名医药公司沟通,要求提货,但是未名医药公司拒绝提货。国创仪器公司在2019年6月份收到未名医药公司的函时,了解到未名医药公司存在大规模欠款,且被列入了失信名单,国创仪器公司未供货完全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是基于不安而行使的合同抗辩权。 国创仪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未名医药公司诉讼请求,支持国创仪器公司反诉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未名医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国创仪器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名医药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但未名医药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才支付预付款。国创仪器公司收到货款后,按约进行采购,并与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多次联系,收货日期推迟到2017年底仍不确定,国创仪器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前已签订采购合同,做好供货准备。直到2019年5月份,国创仪器公司仍积极与未名医药公司联系供货或解决方案。 二、未名医药公司应承担违约给国创仪器公司造成的损失。未名医药公司因基础设施尚未完工,一再要求国创仪器公司延迟发货,国创仪器公司多次要求交货未果。国创仪器公司为履行合同所采购的设备无法另行出售,已付定金的货物无法提货或提货后无法销售,这些都是实际损失。 未名医药公司对国创仪器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国创仪器公司应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13日前向未名医药公司交付所有国产设备和进口设备,未名医药公司多次要求发货,国创仪器公司提出只有付清全款才给发货的要求。二、合同签订于2017年,而未名医药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是2019年,合同签订及履行在此之前,且未名医药公司已先行履行付款义务。三、国创仪器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的协议与未名医药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国创仪器公司的损失系其拒绝履行发货义务所致。四、未名医药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发函,明确要求国创仪器公司发货,国创仪器公司应承担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五、根据合同约定国创仪器公司应当承担运输费用,并将设备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国创仪器公司以此来回避发货义务,与事实不符。 2019年9月17日,未名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合同终止;二、国创仪器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645000元及暂计利息67822元(2017年5月13日起,暂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合计808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实际截止至法院判决之日止);三、国创仪器公司赔偿延迟交货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54750元(以合同总金额2150000元为基数,按照0.5%每日计算,2019年6月27日起,暂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已**交货33日,实际截止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四、诉讼费用由国创仪器公司承担。 2019年10月14日,国创仪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未名医药公司和国创仪器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170427GC-WMYY)》;二、未名医药公司赔偿国创仪器公司损失1211442.2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为339204元;三、诉讼费用由未名医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未名医药公司与国创仪器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427GC-WMYY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未名医药公司向国创仪器公司购买质控综合包设备一批(详见《销售合同》附件一);合同总价款金额为人民币2150000元;本合同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章后即生效;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总货款30%(¥64500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65%(¥1397500)货款;合同总货款的5%(¥10750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另约定:国产设备1个月之内安排发货,进口设备2个月内发货,若需方要求延迟发货,供方可协调安排,供方负担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卸货、货物安全及相关费用;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合巢经济开发区汤山路96号安徽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需方收货人为“**”。 2017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未名医药公司按约应于2017年5月22日前付预付款645000元,后未名医药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了合同约定预付款645000元。根据《销售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国创仪器公司应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国产设备)、2017年7月13日(进口设备)前向未名医药公司交付所有国产设备和进口设备,若需方要求延迟发货,供方可协调安排,供方负责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卸货、货物安全及相关费用。《销售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若国创仪器公司**交货,应赔偿未名医药公司合同总价款金额的0.5%每日的违约金,当设备交付迟于订单规定日期15日后,未名医药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视国创仪器公司为根本违约。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国创仪器公司认为收到货款后,已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各供应商进行采购,在2017年8月10日前均已签订采购合同,做好了向未名医药公司供货的准备,截至本案诉讼时止,国创仪器公司实际向他方支付了1211442.2元购货款。但是由于合同约定“若需方要求延迟发货,供方可协调安排”,而未名医药公司因基础建设尚未完工,国创仪器公司一直未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未名医药公司与国创仪器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买卖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未名医药公司履行了给付合同预付款义务,虽然付款时间不在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约定付款日期应为2017年5月22日之前,实际付款日为2017年5月27日,仅超过5天),但国创仪器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并未就未名医药公司**5天交付预付款645000元这一行为提出异议,且之后在双方的聊天记录及其它沟通中仅反映交付设备一事多次交涉,均未提及延期交付预付款问题,视为国创仪器公司对该交付预付款行为无异议。因双方未实际完成供货和收货,故剩余货款本案不涉及。 合同中对国创仪器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分别做了约定,即“国产设备1个月之内安排发货,进口设备2个月内发货”,但合同同时约定“若需方要求延迟发货,供方可协调安排,供方负担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卸货、货物安全及相关费用”。国创仪器公司在未名医药公司支付预付款645000元的情况下,按约应按期交货给未名医药公司,通过国创仪器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可反映,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国创仪器公司与未名医药公司指定收货人**之间多次就发货问题进行沟通,未发货与国创仪器公司设备订购、未名医药公司安装试验台等有关,从现有证据不能直接反映造成未供货的原因仅在哪一方。国创仪器公司辩称“2019年4月23日《(2019)京0108执9321号执行裁定书》与2019年8月6日《(2019)皖0104执37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未名医药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同时尚有大量执行案件未履行”,据此进行不安抗辩,但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发生在此之前,且未名医药公司也履行了给付预付款义务,故国创仪器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双方均要求解除编号为20170427GC-WMYY的《销售合同》,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均无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未名医药公司支付的预付款645000元,国创仪器公司应予返还,因**交货原因不能仅归责于国创仪器公司,故未名医药公司主张预付款利息及延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国创仪器公司反诉另主张“请求判令未名医药公司赔偿损失1211442.2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为339204元”,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的沟通记录可反映,双方为延迟交货及国创仪器公司为提供未名医药公司而向其他供货商订货是有过商榷,但合同同时约定“若需方要求延迟发货,供方可协调安排,供方负担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卸货、货物安全及相关费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供方即国创仪器公司有协调安排的义务,且负责相关费用,故即使存在有向其他供货商订货以及产生损失的事实,但不应由未名医药公司按照其预定货物的1211442.2元进行赔偿,如产生损失,且可归责于未名医药公司的情况下,未名医药公司也仅应对其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国创仪器公司反诉要求未名医药公司赔偿损失1211442.2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解除未名医药公司与国创仪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0427GC-WMYY的《销售合同》;二、国创仪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未名医药公司预付款645000元;三、驳回未名医药公司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国创仪器公司要求未名医药公司赔偿的相关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0元,未名医药公司负担3700元,国创仪器公司负担5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5元,由国创仪器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未名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关于合肥国创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设备合同转移对接的会议纪要》,证明:1、未名医药公司与国创仪器公司及北大生物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进行三方谈判,未名医药公司要求国创仪器公司尽快发货,国创仪器公司承诺进口设备45个工作日发货,国产设备1个月发货;2、三方商议由北大生物公司承接未名医药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北大生物公司收到货后应于2019年3月31日后10个工作日支付30%验收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5%的验收款,质保期在调试合格之日起延保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5%质保金。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未名医药公司要求按照2018年12月19日三方谈判的方案执行,但国创仪器公司要求未名医药公司及其承接方付全款才发货;2、未名医药公司打算变更合同为国创仪器公司将全部国产货物发货当日付款30%,剩余全部货物发货当日再付款35%,但国创仪器公司依然要求先收款再发货,最终北大生物公司拒绝承接未名医药公司与国创仪器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3、国创仪器公司直至2019年5月24日依然没有采购全部货物,更未发货。 国创仪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会议纪要并无国创仪器公司的签字,是否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从考量,会议纪要最后一句约定三方协议由三方修改一致后签约,也未履行。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未名医药公司的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反映出当时未名医药公司与国创仪器公司就发货收货问题还在沟通当中,始终形成不了一致意见,反而能证明国创仪器公司在未名医药公司出现信用危机的情况下积极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履行合同,减少双方的损失。 二审期间,国创仪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说明函、产品购销合同、代销通知、催款函,证明国创仪器公司为履行合同所进货物,因未名医药公司未按时提货并解除合同,导致支付的定金无法收回,已到设备已超过行业正常的保证期,无法再行销售。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直到2019年5月底,未名医药公司尚未要求国创仪器公司发货,而是协商要求变更合同主体,继续拖延交货时间,未名医药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已被列入失信人名单。 证据三、QQ聊天记录,证明未名医药公司一直要求国创仪器公司延迟发货,国创仪器公司并未违约。 未名医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说明函系国创仪器公司与第三方的沟通记录,与未名医药公司无关,国创仪器公司的损失系其违约所致。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名医药公司与国创仪器公司及北大生物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进行三方谈判,国创仪器公司要求收到所有货款才发货,由此可见国创仪器公司一直拒绝发货,最终北大生物公司拒绝承接未名医药公司与国创仪器公司的合同。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且聊天记录中并未提及未名医药公司与国创仪器公司合同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未名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会议纪要,国创仪器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会议纪要上并无参会单位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名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国创仪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国创仪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说明函、产品购销合同、代销通知、催款函,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国创仪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未名医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国创仪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三QQ聊天记录,未名医药公司不予认可,国创仪器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查明:未名医药公司与国创仪器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章后即生效,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未名医药公司支付总货款30%即645000元作为预付款。该合同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未名医药公司按约应于2017年5月26日前支付预付款。 未名医药公司与国创仪器公司曾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就案涉合同交货事项、付款时间以及签署三方协议进行多次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名医药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国创仪器公司并未就预付款支付时间提出异议,双方主要是围绕交付设备一事进行多次沟通。国创仪器公司称其未供货是基于交易安全考虑,但双方2017年签订合同在前,未名医药公司2019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后,且未名医药公司已先行履行了给付预付款义务,国创仪器公司未按约交付设备,在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的情况下,应返还未名医药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双方一审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双方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就案涉合同交货事项、付款时间以及签署三方协议进行沟通,即便国创仪器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确系其与未名医药公司收货人**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的沟通,反映的是前述时间段未供货与未名医药公司安装实验台有关,双方现有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国创仪器公司至今未供货的原因归责哪方,且案涉合同约定若未名医药公司要求延迟发货,国创仪器公司可协调安排并负担运输等相关费用,故未名医药公司主张国创仪器公司支付预付款利息及延迟交货违约金的诉求、国创仪器公司主张未名医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未名医药公司与国创仪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9.5元,由安徽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589.5元,合肥国创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0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