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荣发综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内行申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荣发综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荣发综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行终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荣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涉案“酱卤石鸡”产品检测发现的大肠菌群超标与运输和储存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产品出厂时大肠菌群超标事实。被申请人应对再审申请人留样产品进行检测,以该检验结果作为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为荣发公司无证据证明被检产品不合格是销售环节储存不当造成的。且未经出厂检验并不能推导出该批次产品检验不合格,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同批次产品留样检验报告足以排除涉案产品不合格原因发生在生产环节。同时,被申请人所依据的GB2726-2005国家标准在做出涉案行政处罚时,已经被GB32726-2016所代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被申请人做出的(包)食药监食罚(2017)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产品于冷藏柜内存储,认可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通过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稽查局的要求,对再审申请人荣发公司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主张,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GB2726-2005国家标准于2017年6月23日被GB32726-2016所代替,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经审查,本案被抽检产品的检测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在GB2726-2005标准的有效期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荣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包头市荣发综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庆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