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0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昂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第三者责任险各项赔付项目计算数额为351420.53元明显错误。永盛成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向其声明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7条中关于免赔的规定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上诉人**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行驶中已经超过核定载质量50%,属于在超载情形下导致的刹车不稳发生事故,主观存在过错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此情形进行审查,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免赔数额,而直接判令上诉人对各项赔偿费用的全部承担30%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辩称,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答辩人未就相应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免除被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永盛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在答辩人投保时,被答辩人未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答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是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横穿道路时碰撞到**驾驶车辆的左后轮胎处受伤的,车辆的超载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9633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3、后续治疗费、****留诉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腾飞大街由北向南横穿道路时,所驾车辆的右侧与沿腾飞大街由***行驶至腾飞大街与210国道交叉路口西70米处左转弯车道内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左后轮胎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部头皮血肿、脑积水、2型糖尿病、肺炎、泌尿系感染。共住院52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669元,住院医疗费162904.09元。包头市第八医院出院医嘱:嘱患者出院后加强翻身拍背吸痰、加强营养,观察患者意识状态、肢体活动、双侧骨窗压力,多活动四肢,防止并发症发生,按时服药,患者低钠低氯,出院后继续高盐饮食,监测血糖,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于2019年2月20日入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积水。住院1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838.88元,住院医疗费3081.46元。包头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于2019年3月12日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后脑积水、手术后颅骨缺失(双侧)、2型糖尿病。住院43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0元,住院医疗费96799.92元。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留陪人,加强营养,择期行“颅骨钛板植入术”。2019年4月4日、2019年7月3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包头市第八医院分别开具人血白蛋白处方,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共计15576元。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花费114.26元。外购药花费435元。医疗辅助器具花费2029元。2019年1月7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大队出具第150204120180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6月25日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包公交鉴(伤残)字[2019]220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致残程度达到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在包头市第八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护工费共计24760元。×××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永盛成公司。**系永盛成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76000元,被告永盛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受伤,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永盛成公司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永盛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肇事车辆×××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永盛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666.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营养费9600元(10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750元(116.67元/天×195天),原告选择标准错误,本院依法确认为21076.16元(108.64元/天×19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3080元(39654元/年×20年×100%),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24760元,原告出院后需1人陪护,确定护理费为223030元(24760元+39654元/年×5年),5年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20元,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52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4元(12184元/年×5年÷5人),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起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保留诉权取决于原告。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1401.77元,其中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76000元,被告永盛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71401.77元的30%,计351420.53元。核减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已付66000元,永盛成公司垫付20000元,尚应支付265420.53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被告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15元,由原告***负担2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用以证明在永盛成公司签署相应的投保材料时,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成公司做出了提示和说明,并得到了永盛成公司的签章认可,相应的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质证称,对投保的真实性认可,我方不知道永盛成公司所加盖公章是否真实,投保材料应当由永盛成公司进行质证。永盛成公司质证称,投保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当时没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对于免赔率没有采用加粗格式,也没有书面的说明。一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质证称,***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定,因永盛成公司对于投保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成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10%的绝对免赔率,免赔部分由永盛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永盛成公司对于投保及在相关保险单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未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显示,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已经以书面的形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额等,对有关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有不明之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人员或代理人作出解释。并且在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永盛成公司表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客户签字处、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章处均加盖有永盛成公司公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永盛成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在认定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保险理赔数额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10%的免赔率。本院认定,扣除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120000元后,***剩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71401.77元。按照永盛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赔偿数额为351420.53元。计算10%的免赔率并核减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66000元及永盛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后,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还需支付230278.48元,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免赔部分35142.05***盛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第二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五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71401.77元的30%,计351420.53元。核减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已付66000元,永盛成公司垫付20000元,尚应支付265420.53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0278.48元;
四、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142.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490元,由***负担2130元,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贺 静
审判员 ***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