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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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162号
原告:***,女,1942年1月16日出生,满族,二冶建研所五七厂退休职工,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永盛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846.2元、辅助器具费744.28元、交通费451.3元、共计55348.47元;2、保留后续鉴定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去被告处购物时,由于被告促销搞活动人员拥挤,导致原告撞倒摔伤骨折,后经120急救至包头一附院,后转院至云龙骨科医院。2018年6月23日至今在家调养并定期去医院复检。目前,原告的相关损失已计55348.47元,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待伤残鉴定等级确定之后予以重新计算。原告也在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永盛成公司辩称,2018年6月6日,原告早上8:53分进入永盛成南排店超市,10:00左右被一名女顾客碰倒,碰倒原告的女顾客与被告员工扶起原告后,门店的促销员通知原告的儿子**过来,门店管理人员向其说明了事情的经过,并向其指认了碰倒原告的女顾客。之后,因原告的状态不好,**打了120,10:40分左右原告被送至医院。期间,由于超市无权滞留碰倒原告的女顾客,女顾客离开了现场。原告摔倒受伤是因受到他人碰撞,其损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被告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充分考虑自身年近八旬的实际情况,在明知活动人流量大,比较拥挤的情况下没有适时避开人流,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工作,其损害责任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存在疏于安全保障的过错情况,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6日,原告早上进入永盛成南排店超市购物,行至果蔬区时,被一名女顾客碰倒,门店员工即刻通知在出口处等待的原告之子**,门店员工向原告之子说明了事情的经过,并向其指认了碰倒原告的女顾客,原告家属未与该女顾客交涉碰撞赔偿等事宜。原告方当即拨打120,原告被送至医院。在120到来之前,碰倒原告的女顾客离开了现场。被告永盛成公司员工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永盛成南排店超市时,原告方已经赶往医院,原告方后续未到公安机关报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永盛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思 勤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