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2763号
上诉人(***的继承人):**,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的继承人):**,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期间,***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表示参加诉讼,***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在被上诉人处购物,被上诉人因组织促销活动人员拥挤,被上诉人作为超市经营者及促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拥挤导致意外情况,但是未采取任何措施引导人员去向,缓解拥挤情况,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治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撞倒后,被上诉人未拨打120对***进行救治,只是给***的儿子打电话,并向***的儿子指认撞人者,当时情况紧急,***的儿子一心为母亲受伤拨打急救电话,根本无法估计撞人者的去向,被上诉人应当在现场情况混乱时将撞人者留在超市,被上诉人辩称其无权滞留顾客,其完全可以采取报警方式留下撞人者,其放任撞人者离开,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
永盛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846.2元、辅助器具费744.28元、交通费451.3元、共计55348.47元;2、保留后续鉴定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原告早上进入永盛成南排店超市购物,行至果蔬区时,被一名女顾客碰倒,门店员工即刻通知在出口处等待的原告之子**,门店员工向原告之子说明了事情的经过,并向其指认了碰倒原告的女顾客,原告家属未与该女顾客交涉碰撞赔偿等事宜。原告方当即拨打120,原告被送至医院。在120到来之前,碰倒原告的女顾客离开了现场。被告永盛成公司员工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永盛成南排店超市时,原告方已经赶往医院,原告方后续未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永盛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去世,***生前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女儿**、长子**、次子**,其中**于2005年6月24日死亡,**遗有独生子***。经本院询问***的继承人,**、**表示参加诉讼,***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永盛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6月6日***到永盛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物,因第三人碰撞导致摔伤。***认为其摔伤是因为当天永盛成超市搞促销活动,超市内人流量大,永盛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身体遭受损害。永盛成公司认为***致伤是第三人所为,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盛成公司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在诉讼中要求永盛成公司提交事发当日的视频监控录像,永盛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该证据。永盛成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家,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中,与消费者相比,在技术、财力等方面,都更有能力控制危险。***在永盛成超市购物被撞倒受伤后,永盛成公司既没有保留现场证据,也没有阻止侵权人离开现场,以便查明事实,永盛成公司提出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成公司承担50%的责任。***作为年事已高的老人,在超市购物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该项义务导致自身遭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由***承担50%的责任。
对于***发生的医疗费,根据***提交的事发当天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挂号费10元、门诊收费票据417元、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患者报销收据129.78元、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7625.11元、门诊收据634.80元、门诊收费收据90元,以上费用共计48906.6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700元予以支持。因***是年迈老人,受伤后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支持***营养费1700元。***提出给付1846.2元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744.28元,***提交了购买助行器的发票和防褥疮气垫票据,根据云龙骨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看,***需要使用防褥疮气垫,考虑***受伤情况及医治情况,本院对***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44.2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提交的乘车票据,支持451元。以上费用共计55348.17元,***成公司赔偿50%,即27674元。***在上诉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作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
二、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各项费用共计2767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68元,由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4元,**、**负担1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张 宁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