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裁定书
(2020)内02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包头市闽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闽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2民初2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案的房屋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根据民诉法有关解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做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截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解除,且被上诉人起诉的内容也并非是因租赁物本身引发的纠纷,故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一般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房屋坐落于包头市××区。故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丽 琴
审判 员 付 光
审判 员宋 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苏 日 娜
书记 员格 根 哈 斯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