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泉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825民初2039号 原告:***,男。 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青原区大道金竹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876940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2021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左右,永丰县国有林垦系统危旧房改造工程(位于桥南浙商联盟隔壁)由被告中标并承包施工,后该工程实际上由原告施工,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合同。原告按照业主单位提供的图纸等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也已经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共21031163.93元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扣留原告8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该8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款项已经支付完了,不欠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借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永丰县国有林垦系统危旧房改造工程46-51号楼房(二标段),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进被告账户,由被告兼管工程款账户,被告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印花税等税费后,再将工程款打给原告。2020年7月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和结清证明,证明***在永丰县改造项目的工程款与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结清,并与材料供应商、农民工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 永丰县国有林垦系统危旧房改造工程46-51号楼房(二标段)合同造价为19780811.22元,合同外追加造价为1250352.71元,施工送审结算造价为22049884.42元,经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后,核减了造价1018720.49元,最后造价核定为21031163.93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从建设单位已经领取了工程款19976561元,剩余工程款1054602.93元未领取。2019年2月28日预扣了原告审计费40749元,审计报告出来后计算审计费为30561元,多出的10188元审计费于2020年5月底由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2020年5月底被告从建设单位领取539011.93元(其中包括工程款528823.93元,退还审计费10188元),之后,被告又于2021年2月领取了工程款381079元。至此,被告已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909902.93元,尚欠的1054602.93元工程款中有144700元建设单位未支付给被告。被告领取了909902.93元款项后,在2020年6月16日支付原告250000元,在2020年6月22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在2021年2月2日支付原告30000元(并备注材料款),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300000元(并备注工程款),在2021年5月5日支付原告50000元(并备注工程款),合计支付780000元。原告自称扣除税款(3%的增值税、2.5%的企业所得税、1%的个人所得税及0.5%的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印花税等)64000元[计算为920090.93元×7%(3%+2.5%+1%+0.5%)=64406.37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780000元,剩余86188多元(计算为920090.93元-780000元-64000元+10188元=86278.93元)的工程被告一直拒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已付清工程款给原告***的问题;二、如何扣除税费的问题;三、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多少款项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已付清工程款给原告***的问题。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于2020年7月7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和结清证明,说明永丰县国有林垦系统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但事实是:在2020年7月7日后,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1年2月2日、2月10日和5月5日将30000元、300000元和50000元转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既然被告辩称工程款在2020年7月7日之前已全部付清给了原告,为什么在2021年2月2日至5月5日分3次将380000元转账给原告,这与常理不符,说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和结清证明是为其他目的而出具。此外,被告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证实其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称“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和结清证明,系应被告要求所写的,否则被告不予支付款项”意见较为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何扣除税费的问题。被告作为一般纳税人单位,按照规定应缴纳相关税费。被告对其应缴纳何种税费更为清晰,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按何种税率扣除何种税费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扣除较为合理,即应扣除税费为63693.21元(909902.93元×7%)。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多少款项的问题。2020年5月底至2021年2月被告领取建设单位款项920090.93元(含工程款909902.93元及退还审计费10188元)。被告在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合计支付原告780000元。按原告主张要求扣除各种相关税63693.21元后,被告需支付原告款项76397.72元(909902.93元-780000元-63693.21元+1018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397.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1元,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9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法信超链:地方法规3篇案例8篇裁判10899篇期刊1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