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特24号
申请人: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青原大道金竹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876940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原区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原区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申请人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1、请求撤销吉安市青原区××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认为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发展经营模式、理念与自身发展不匹配,故申请正式离职。同日,**向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同意结清剩余工资4500元,结清工资后与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资,**也只能要求公司按证明履行义务。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该证明,裁定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称:证明系基于公平公正、相互尊重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证明中的约定,****的工资,**也通过微信与公司法人沟通。因各种原因,双方协商后仍无结果,所以**才走仲裁程序。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先违反规定,**申请仲裁程序合法。
经审查查明:**于2021年6月29日入职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在职期间,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15**元押金,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因**认为公司发展经营管理模式、理念与自身发展不匹配,2021年8月31日,**正式离职。离职后,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同意,扣缴其5个月社保费共计1210元。**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元,限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返还已扣缴的社保费用和押金共计2710元,限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其与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与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沟通过,但不能证明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通过微信与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沟通过工资等相关事宜。另,双方确认证明内容为“**于2021年6月29日在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入职,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离职,2021年8月31日正式离职,同意结清剩余工资4500元,结清工资后与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且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支付4500元,而是在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21〕第64号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后,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向**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对吉安市青原区××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吉安市青原区××号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依法应通过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并作出撤销与否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经本院审查,案涉证明是附条件的单方承诺,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申请仲裁前结清工资4500元,现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该证明为由主张**只能要求公司依证明履行义务明显不成立。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定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元及扣缴的社保费用、押金2710元并无不当,对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人仲案字〔2021〕第64号仲裁裁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