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21563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瀚,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194232C,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环西路220号云南软件园基地B座第五楼524-4-241号。
法定代表人:苏一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卉芳,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鲁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瀚,被告利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卉芳、李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终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转出用原告信息代开发票的缴税款,且提供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营来往,代开发票及经营所得缴税系被告所为,与原告无关的盖章书面证明;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万元;3.保留原告对被告行为造成的其他未知的侵权损害的追诉权利;4.本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近期准备居转户的申请资料过程中,在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下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发现有项2020.12.28申报,2020.12.29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盘龙区税务局入库的经营所得缴税税款,实缴金额1881.19元。但本人无任何经营业务,且从未去过昆明市。通过昆明市市长热线,且与盘龙区税务局多次沟通发现,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27日在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分公司被代开了两张有形动产经营租赁*装载机租赁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一张税额为100000元,另外一张税额为90000元。发票抬头为被告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人事朱经理沟通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代开发票,导致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出现经营所得的缴税税款。原告与被告并无实际经营业务存在,被告代开发票行为导致原告存在虚开发票事实,违法国家税务相关法律,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往来,未提供给被告任何资料,未取得任何经营所得收入。被告假冒原告信息,导致:(1)原告居转户申请中个税记录不符合居转户相关规定,影响原告户口申请;(2)严重影响原告的个人声誉和名誉。以上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利鲁公司辩称,我们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答辩。针对第一项诉请,终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我们认为原告所谓的侵权行为,截止目前已经不存在,因为我们已经去盘龙税务重新补交了税款,并且也和盘龙税务联系好了,只要原告**过来签个字,它的这个事情就可以完全的结束了,但是他一直也不来。第二,我们已经重新补交了税款,税务局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所以我们就无需再给他出什么证明书。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是:第一,5万元是如何计算的我们不得而知。第二,被告也是受害者,我们在这个事情当中也损失了十九万,派出所已经立案了。第三,截止目前其实我们已经解决了原告在诉状当中所陈述的问题,只是由于他不来签字,所以导致它后面的一些东西没有办法处理。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目前没有什么损失,故他的5万元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第四,根据我们手上的证据能够看得出来。像他的一些基本信息,比如说他的毕业证书,还有资格证书,我们当时收到的是原件,如果说这是有人模仿导致了原告的身份信息泄露,那我们手上还有一份原告和原来公司解聘的材料,我们认为解聘关系证明应该说是很保密的,只有公司和**他们两方知道,可是这个东西都被泄露出来,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自己也是有一定的过失,他没有保护好自己的隐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们请求驳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理由是他的诉请是不明确的;第四项关于案件的受理费,我们认为如果损失法院支持的话,那么依据支持的比例,相应的诉讼费我们是愿意承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15日,被告(甲方/委托方)与案外人深圳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猎聘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注册共用设备(给排水)工程师一名,委托顾问费为25000元等。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水排水)聘用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3年。即从2019年12月30日到2022年12月30日至;聘用期间甲方给付乙方岗位津贴人民币380000元/3年(税后);乙方在聘用期间实行不坐班工作制等,“乙方(签字)”处盖有“**”字样的文字章,无原告**的签字,协议落款甲乙双方上方写有“柳海波,6217850400009443174,中国银行沈阳惠工街支行”。
2020年12月27日,被告开具了购买方为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发票号码:03685717)及9万元(发票号码:03685718),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有形动产经营租赁*装载机租赁费”,代开企业名称均为原告**的代开《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并进行了纳税申报。
2021年12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证明》,载明:关于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入账**的发票事宜(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9万元,发票号码为:03685717,金额10万元;发票号码:03685718,金额:9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该企业取得的以上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扣税凭证,责令作出限期改正。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按要求在2021年10月25日做了纳税调整,并对2020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也做出了相应的纳税调整。
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明确2019年12月13日后,除了本案诉争的两张代开发票外,未对**的个人信息、证件等进行过经营性使用;2.原、被告双方无任何经营往来,代开发票系被告单方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或认可。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本案中,首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的侵犯。被告提出其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的原告个人信息,并在网上核实了原告相应的证件,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一,被告签订《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水排水)聘用协议》及收取“**”个人信息及相关证书,均没有经过**本人同意、**本人也没有到达现场,而是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且电话联系也不能证明通话对方系原告**;被告利用原告的个人信息代开增值税发票,截至开庭前,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原告面谈过或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其次,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其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年初已经接到广西桂林临桂县派出所的电话,知道案涉柳海波被逮捕,即其依据柳海波系原告**丈夫、从而取得**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已经不存在,却依然在2020年12月使用**的个人信息进行代开增值税发票进行税务申报,违反正当原则,综上,结合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使用**的个人信息时征得**本人的同意及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使用原告个人信息应当征得原告同意及在使用原告个人信息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请。第一,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除使用原告个人信息代开发票之外存在其他侵权行为,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已对其行为进行了改正,故原告要求“终止侵权”的诉请已经实现;第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转出用原告信息代开发票的缴税款,且提供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营来往,代开发票及经营所得缴税系被告所为,与原告无关的盖章书面证明”的诉请,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进行了查明确认,不再赘述,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交其主张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若想消除被告用原告个人信息代开发票所带来的税务影响,需原告本人到被告纳税申报当地税务部门进行办理,故原告必然因此需要支出相关费用,综合原告往来交通、食宿、误工等,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侵权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云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梅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