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昆明郁川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0119号
原告:昆明**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云艺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0871227E。
法定代表人:周先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祥,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环西路**云南软件园基地**第****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194232C。
法定代表人:苏一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卉芳、李露露(实习),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祥,被告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承揽合同款3834910.8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拖欠承揽合同款的利息498538.3元,以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归还全部欠款时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5‰计算(起诉标的总额:4333449.13元)。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于2014年12月中标的西山区城中村20号片区(一期)福文化主题公园建设项目雕塑、雨水收集利用及人工景观水体补给净化、景观绿化施工中的雕塑制作及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还就工期、金额、施工安全、付款条件等作出了约定。原告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该工程于2017年3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完工并移交相关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合同款,现尚欠原告合同款3834910.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合同款,但被告总以暂时没有钱为借口拒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认为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先后有两份协议,足以表明本案的付款主体并不是被告。第二、我方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本案诉争的工程尚未到结算期,结算期是2019年12月31日,并且原告承认该工程尚未完全完工,也不符合结算的条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被告对其三性认可,对证明对象和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为第三方指定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并且该工程款应该由第三人支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能够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原、被告,且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2《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证据3《结算书》被告均认可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被告对其三性认可,且证据载明的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已经使用,故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8年10月10日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对其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认为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相对方为本案原被告,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2:《2019年6月17日集成广福地产、**公司及利鲁公司第三方第一次协商关于雕塑工程现场录音》,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未经原告许可进行的录音,且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录音证据的相关规定。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3:《2019年6月20日签订关于“福文化公园雕塑工程”的协议书》,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份证据系云南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及昆明**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没有云南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没有生效,因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于后文中阐述。6.被告提交的证据4:《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集成广福地产发的律师函及6月17日集成广福地产公司回复函》,原告认为是被告委托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给案外人广福房地产公司的函与本案无关,所以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证据5:《2015年5月10日集成广福地产与**公司签认关于大门变更》,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和解协议》,原告不认可三性,认为是被告与案外人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虽然和解协议签订方涉及原告公司名称,但原告没有签字盖章,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签订方虽然涉及原告的公司名称但并无原告的签字及公司公章,不能体现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达成和解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西山区城中村20号片区(一期)福文化主题公园建设项目雕塑、雨水收集利用及人工景观水体补给净化、景观绿化施工中的雕塑的施工、安装。工程内容:以中标工程量清单中的雕塑的清单为准(不含基础及地面铺装),最终以结算工程量为准。总施工合同中雕塑分部分项工程的总金额:¥4495930元(肆佰肆拾玖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整),中标后根据业主的要求,总金额调整为:¥4432682.1元(肆佰肆拾叁万贰仟陆佰捌拾贰元壹角)。承包方式: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承包期限: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甲方成立西山区城中村20号片区(一期)福文化主题公园建设项目雕塑、雨水收集利用及人工景观水体补给净化、景观绿化施工项目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甲方接洽。乙方按所承担工程量所占总合同金额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投标前期费用,即16.45%,合计¥74797.07元,原告已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给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的所有款项均收到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相应的税金及应扣除的费用后支付给乙方。乙方移交资料工作须在竣工结算手续办理完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待资料完整移交后,甲方于3个工作日内结算最后一笔工程款项(不含风险保证金)。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应遵守合同的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引起本合同解除后果的,违约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并签署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并于当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雕塑部分的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有参加竣工验收单位的签章及签字,并载明:西山区城中村20号片区(一期)福文化主题公园建设项目雕塑设计施工、雨水收集利用及人工景观水体补给净化设计施工、景观绿化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工程图纸要求完成各项内容,无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质量验收合格。2018年1月30日,被告出具西山区城中村20号片区(一期)福文化主题公园建设项目雕塑、雨水收集利用及人工景观水体补给净化、景观绿化施工中雕塑部分结算书,载明雕塑部分的结算总价为4834910.83元(肆佰捌拾叁万肆仟玖佰壹拾元捌角叁分)。后因被告未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承揽的是由被告施工的西山区城中村20号片区(一期)福文化主题公园建设项目雕塑设计施工、雨水收集利用及人工景观水体补给净化设计施工、景观绿化施工过程中的雕塑部分,该工程已于2017年3月31日竣工验收,且该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质量验收合格,无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经被告2018年1月30日结算,雕塑部分的结算价为4834910.83元,扣减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还应承担继续支付3834910.83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欠原告承揽合同款3834910.83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已支付100万元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的月息计算利息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归还全部欠款时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3834910.8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8元,减半收取为20734元,由被告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韵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雅蓉
书记员周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