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环西路220号云南软件园基地B座第五楼524-4-241号。
法定代表人:苏一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荣,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188号19楼。
法定代表人:刘天军。
上诉人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11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了《生态治理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双方同意由昆明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十一条是双方真实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确定了仲裁事项,选定了仲裁机构,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能继续开庭审理。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1153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上诉人云南利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其如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而其于2020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答辩期。由于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针对管辖权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褚玉春
审 判 员  潘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