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3民初24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通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蛟洋镇坪埔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2XRCCK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路26号中海基地A区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2TPMY9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公司)与被告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被告**公司对原告翔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翔通公司与**公司之间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及2019年4月24日《补充协议书》;2.判令**公司返还翔通公司合同预付款163980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98388元。3.判令**公司承担律师费7871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至13日期间,翔通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拟与**公司合作开发《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项目,为此双方进行相关合作事项的商务洽谈。2018年9月28日,双方经协商最终约定:该服务平台由**公司负责研发,翔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4660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以及完成和验收时间,还有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并签订了《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之后,翔通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于当天向**公司银行转账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63980元,但**公司工作进度推进十分缓慢,完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公司提供该服务平台研发结果。翔通公司为了实现合作开发该平台项目的目的,一再作出让步,并于2019年4月24日与**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延长合同时间即完成及验收时间、项目安装阶段和上线时间等,但**公司仍未根据约定时间推进该平台项目研发进度,部分安装的硬件在运行中存在诸多故障问题,为此翔通公司郑重向**公司发送《关于智能化服务平台项目开发进度滞后的告知函》,明确告知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况,但翔通公司置之不理,约定期满至今未能交付该平台项目研发成果,严重影响翔通公司的生产经营。违约金以项目款从2019年7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8月22日止36个工作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为98388元。综上所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翔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翔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第一、翔通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解除《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公司虽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实施工作,但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了项目的截止时间。后**公司也已经履行其所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部分合同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是因为部分工作需要翔通公司与第三方沟通后,**公司才有办法开展后续工作。但是翔通公司并没有与第三方沟通,导致**公司后续的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公司认为,在履行期限上虽有点缓慢,但双方已经重新约定履行期限,**公司并没有逾期完成;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虽没有全部履行,但原因是翔通公司不愿意配合,违约责任应由翔通公司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无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第二、翔通公司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63980元和承担违约金98388元。由于**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也不存在其他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翔通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和承担违约金根本没有任何依据。第三、**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用。由于**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翔通公司没有按时提供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和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是翔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公司已提起反诉,要求翔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律师的费用和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也应由翔通公司承担。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翔通公司继续履行《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即立即支付**公司合同款项273300元及滞纳金(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73300元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57393元);2.判令翔通公司支付**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2000元;3.诉讼费由翔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公司收到(2019)闽0823民初2434号的应诉材料,得知翔通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纠纷一事已提起诉讼。**公司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翔通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预付款和支付违约金;反而是翔通公司没有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2018年9月12日至13日间,翔通公司因经营需要,拟委托**公司开发《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为此,双方进行相关合作事项的协商。经协商后,2018年9月28日,双方最终商定:翔通公司委托**公司负责平台开发,服务费用为546600元,委托方按进度付款,以及完成及验收时间和方式,还有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并签订了《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之后,翔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当天支付了**公司合同款项163980元。后由于翔通公司配合和协调的原因(主要是OBD接口需要翔通公司要车辆厂家提供电脑版的“车辆协议”,但是翔通公司并没有向厂家提出要求或其要求被拒绝),项目实际进度延迟于合同约定的期限。鉴此,双方经协商重新延长了项目完成及验收时间,并为此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但还是因为翔通公司配合和沟通的原因,项目的进度再次落后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进度。鉴于此,双方口头约定了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除OBD接口外的所有问题,在2019年8月31日前完成OBD接口数据读取问题。最终,**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安装了该项目的硬件设备5台,也完成了OBD接口数据读取方案设计,只待翔通公司配合即可完成实施。根据《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翔通公司应支付**公司273300元,但翔通公司并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根据《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翔通公司应支付**公司付款余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翔通公司针对**公司的反诉辩称,**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公司违约行为即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合同标的是其自身原因,与翔通公司无关。(一)2018年9月28日,翔通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之后翔通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63980元,也积极配合**公司工作,甚至帮忙完成属于**公司的工作,如帮忙测量设备尺寸,提供有关叉车的具体数据等等,翔通公司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及配合相关工作的义务,不存在翔通公司不配合工作一说。(二)**公司在反诉状中**0BD接口需要翔通公司要车辆厂家提供电脑版“车辆协议”,翔通公司未予以配合提供,导致影响项目推进进度,这一说法纯属歪曲事实。2018年10月30日,**公司向翔通公司提出要车型的原车协议即车载电脑的协议,由于涉案的叉车本身是翔通公司通过案外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二手转让购买来,并没有**公司要的车载电脑协议,但翔通公司还是积极配合提供了厂家的联系方式,供**公司与厂家沟通。2018年11月9日,**公司微信回复说其正和厂家进行对接发动机的0BD数据的匹配;2018年11月19日,**公司微信回复说厂家帮忙联系了***的人给他,对接通讯协议,故**公司故意混淆视听,企图推脱责任。2019年4月24日,翔通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了2019年7月1日,合同约定项目正式上线运行,但**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均以相关硬件尚处于优化阶段为由推诿,严重影响了翔通公司经营业务的开展,为此翔通公司书面告知**公司,提出**公司履行合同违约情况,并再次退让同意合同时间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若再逾期违约就解除合同。2019年7月31日,**公司制定了《翔通机械项目推进计划》发给翔通公司,请求再次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翔通公司未予以同意,同时在《翔通机械项目推进计划》内容可以清楚明确的说明**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义务。二、**公司无权要求翔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和所谓“滞纳金”,以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公司未能按双方最后约定的合同期限交付合同标的,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属于违约方,翔通公司有权依照约定解除合同并追究**公司的责任。
翔通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及抗辩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翔通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
2.软件项目开发合同、项目需求文档,证明翔通公司向**公司购买软件产品的事实,对软件实用效果的具体要求,以及合同签订的时间和相关的违约责任。
3.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变更合同履行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翔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163980元的事实。
5.2019年7月17日告知函、公司业务负责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翔通公司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将告知函发送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约定内容交付合同产品。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翔通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7.作业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涉案车辆是从紫金铜业二手转让的。
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翔通公司按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
9.翔通机械项目推进计划,证明**公司确定无法在2019年7月31日履行完成合同,相关设备无法交付使用的事实。
10.**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翔通公司副总***通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证明**公司向翔通公司协商退款16万多或者等值产品替换的方案。
11.**公司方**、***委托书、商务洽谈表,证明***、**是泉州**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合同进行洽谈的过程。
12.***的证言,证明翔通公司积极配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公司围绕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要求翔通公司提供车辆的车载电脑协议但翔通公司并未提供的事实。
2.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软件项目开发合同,证明**公司与翔通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了《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以及双方在该合同中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
4.补充协议书,证明**公司与翔通公司在2019年4月2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以及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延长了合同履行的期限。
5.告知函,证明**公司与翔通公司双方存口头约定再次延长合同履行期限。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公司因为本案的诉讼付出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2000元的事实。
7.收款收据和发票各一张,证明**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实际情况。
8.**证人证言,证明**公司有委托**到翔通公司去安装5台设备,具体安装时是在2019年6月,在2019年7月24日有到翔通公司进行设备调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一、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4、5、6、8、9、10、1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是在2019年7月18日收到,可知双方约定在2019年7月31日前履行合同,告知函中的第1、2点内容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6,**公司不承担相应律师费。证据8,**公司现在拿到只是通用版协议,翔通公司未提供完整版车载协议。证据10,**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很懂法律,以为需要承担很大责任,但经咨询律师,了解相关情况后,放弃调解意愿。对证据11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公司员工,**是否是公司员工需要进一步核实。**公司只提供5套设备,剩余设备的费用需翔通公司负担。对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2,***是翔通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客观事实,叉车着火的原因是翔通公司单方面主张,与事实不符。信号不好是因翔通公司所在地是铁皮房,**公司有向翔通公司反映增加基站的问题。二、**公司提供的证据。翔通公司对证据1、2、3、4、5、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涉案叉车是从紫金铜业转手而来,其本身没有车辆资料,已经提供厂家联系方式。2018年11月19日**公司确认已经取得协议,导致合同履行**的原因与翔通公司无关。对证据5、6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公司主张,翔通公司要求在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合同履行。证据6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有提供发票。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是2万元,实际却只有1万元。证据8证人在法庭**多处矛盾,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查明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1可证实***、**代表**公司,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书面证言,因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以出庭作证为准。**庭审证言可证实,其安装了三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杭县翔通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称。2018年9月12日至13日间,翔通公司因经营需要,拟委托**公司开发《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为此,双方进行相关合作事项的协商。经协商后,2018年9月28日,翔通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一、软件项目开发内容。1、项目名称: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2、项目平台:PC总管理平台;app(**/IOS);3、项目功能:见附件1:《项目需求文档》。二、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金额总计:含税价现金人民币¥546600元(大写:**肆万陆仟***整),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1)付款方式:a、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项30%即¥163980元;b、项目所有功能界面确认、系统主服务器到位上线、首套硬件设备正常装机连接、数据正常读取,支付合同款项20%即109320元;c、项目上线且完成5台车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合同款项30%即¥163980元;d、安装调试后1个月内,按甲方要求完成甲方现有车辆的设备安装部署(该部分硬件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开具合同总价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款项10%即¥54660元。e、项目质保金在合同签订且项目完成满,支付合同款项10%即54660元。……。四、完成及验收时间。1、开发时间:双方按项目分阶段验收,乙方确认需求无需要更改,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项目整体研发周期为100天(不含向第三方平台申请接口的时间以及Appstore上线时间、不含验收时间)。项目研发完成时,乙方将邮件通知甲方接口人,项目完成时间以乙方通知邮件投递到甲方接口人邮箱的时间为准。项目交付时间超过研发周期的(若需求变动则延迟相应的研发周期),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应扣除项目款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2、验收期限:甲方须在乙方项目每个阶段研发完成后及时进行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填写《项目验收报告》作为书面签收,但甲方在乙方交付工作成果后30天内未书面签收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1、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预付费用并应对乙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无故解除合同的,应返还上述费用。本合同其他条款对合同的解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若甲方超过付款期限甲方须付余款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达到本合同金额的10%时,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项目尾款以及滞纳金;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未能如期完成项目研发,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应扣除项目款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并且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解决该争议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鉴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若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
二、合同签订后当日,翔通公司依约向**公司转账支付了30%的合同款项163980元,**公司着手进行研发。翔通公司配合**公司测量相关数据,后由于OBD数据接口及叉车电脑版“车辆协议”等原因,开发事项未能如期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
三、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完成双方合作,双方就合同未尽事宜(或特定事宜)经共同协商,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一、项目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内容。(一)完成及验收时间。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乙方完成项目的软硬件的开发实施对接,并由甲方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后甲方将《项目验收报告》作为双方书面签收确认依据。(二)项目安装阶段及上线时间。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该项目的试运行阶段,从2019年7月1日起项目正式上线运行。(三)项目软硬件阶段内容实施。1、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30日完成一台样机的安装(包含摄像头、GPS、液压油测量杆、对讲机),软件以及软件数据在电脑拼接屏部署跟显示、服务器在本地的部署。2、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5日完成另外四台设备的安装(包含摄像头、GPS、液压油测量杆、柴油测量杆、变速箱油测量杆、对讲机);同时在此区间解决OBD接口接线问题、驾驶室4G终端盒固定问题和走线问题以及部署一套胎压跟5套倒车影像系统。3、从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完成5套OBD的部署及安装工作。4、从2019年6月1日至6月30日,进行项目的试运行;在试运行阶段完成合同约定外的10套设备(包含摄像头、GPS、液压油测量杆、柴油测量杆、变速箱油测量杆、对讲机、OBD)部署。……。二、违约事项补充:若因乙方原因未能在上述协商时间阶段完成项目的研发,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按原合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公司派一名叫**的人员到翔通公司处对一台叉车安装了液压油杆、传动油杆、摄像头、GPS等,线路**雇请他人安装,但安装完成后试运行中,叉车起火烧坏,安装的设备拆除后仅剩GPS外壳及油杆。2019年6月,**公司聘请**陆续对三台叉车进行安装,三台叉车均各安装了变速箱油测量杆一个、液压油测量杆一个、GPS机顶盒一个、前后摄像头各一个、倒车影像显示屏一个,对讲机一个,线路也重新进行了铺排,最后一台叉车于2019年6月底安装完成。此外,**公司在翔通公司监控室安装台湾广达电脑服务器一台,一个由4块49寸拼接而成的显示屏,轮胎胎压监测一个,电脑三台,电脑上安装车辆管理平台软件。上述已安装设备在试运行中,开始有数据信号显示,但后来就无法在显示屏显示,车辆管理平台无法正常使用,经向**公司反馈存在问题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合同完成期限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已安装的完成项目,未经翔通公司验收合格确认。为此,翔通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用微信方式向**公司发送《关于智能化服务平台项目开发进度滞后的告知函》,内容为:“致: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前期双方签订的《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项目开发合同》,期间就你方对项目的开发进度延误问题等事宜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现结合你方目前研发进度严重滞后及存在运行问题,特作以下事项函告:一、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你***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该项目的试运行阶段,从2019年7月1日起项目正式上线运行。但至今未能完成,均以相关硬件尚处于优化阶段为由回复,严重影响我司经营业务的开展。二、你方已对3台样机安装硬件(含摄像头、GPS、液压油测量杆、对讲机、倒车影像),在近期运行中存在以下故障问题:(1)液压油测量杆数据传输在电脑屏端无显示。(2)部分倒车影像无任何信号。(3)摄像头安装位置角度问题及运行不稳定导致电脑拼接屏处只显示一台且数据不稳定(时有时无)。(4)电脑拼接屏处未显示GPS功能,实时速度无且信号极差。(5)OBD数据无法读取。三、请你方务必按《补充协议书》外双方再次约定的时间节点即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若未能如期履行,则我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按原合同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后续交由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处理。”。
四、2019年7月30日,**公司通过微信向翔通公司提交《翔通机械项目推进计划》,希望延迟合同履行期限,并对剩余车辆的安装、硬件设备的采购、硬件费等提出计划,同时向翔通公司提出申请支付二期款项109320元。但未得翔通公司同意。2019年9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翔通公司方人员***进行电话沟通,双方对已安装的设备、监控平台是否能用、翔通公司要求退回已付16万余元进行交流沟通。***提出认为监控平台可以用。如果平台要用,可以再送十套设备,所有费用直接全部都抵扣掉的方案。***提出设备用是没什么用。***又提出翔通公司已付16万余元,**公司用其他产品如监控管理系统或客户管理系统或资产管理系统等按评估价补差价的方式抵扣的方案处理,但双方后续未能达成统一意见,亦未能按相关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为此,翔通公司诉至本院。
五、翔通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871元。诉讼中,翔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1871元。**公司应诉后提出反诉,与福建闽***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但向法庭提交的福建闽***事务所收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为10000元、差旅费收款收据为2000元。
本院认为,翔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合同编号:2018082801)、《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如果合同解除该如何处理;二是翔通公司诉请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是否应支持;三是**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公司未在约定时间节点安装完成5台叉车设备,只安装了4台叉车,其中一台烧坏,其余已安装3台叉车,在试运行中存在数据传输无或不稳、无信号、OBD数据无法读取等故障,经翔通公司通知完善后,**公司未能完善和排除,从而影响其在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后续其余车辆设备的安装,且已履行部分翔通公司亦无法正常使用,达不到合同约定使用要求,致使翔通公司建设智能化服务平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行为构成履行合同中的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翔通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翔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支持。**公司安装完整的叉车样机仅3台,未完成合同约定5台,且试运行中存在质量问题,翔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未经翔通公司验收合格确认。**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安装的设备确实存在信号传输等问题系因翔通公司所在地的移动运营商有关,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翔通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是从案外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处转手购买,其本身并无相关OBD接口及车载协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向**公司提供相应的厂家联系方式,**公司经与厂家联系取得了OBD标准接口,翔通公司不存在不配合提供OBD接口及车载协议的情况,已履行辅助义务。**公司主张翔通公司不配合提供电脑版车载协议,导致**公司无法顺利完成OBD数据读取的软件方案设计,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处理。在翔通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公司未按约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解除,**公司收取占有已付货款已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将已付款163980元返还翔通公司。翔通公司要求按《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计付违约金98388元,但根据该条的内容,应理解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公司因**履行而扣除相应项目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或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而违约金具有因违约造成损失的预估性质,翔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公司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以已付款163980元为基数自付款之日即2018年9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8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即8855元[163980元×6%×(10个月又24天)÷12]。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第九条第2项规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解决该争议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本案因**公司违约而引发诉讼,翔通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871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交纳申请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翔通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的诉请,本院已支持,其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1871元,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翔通公司诉请由**公司承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违约责任方在**公司,翔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本院已支持翔通公司该诉请,理由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公司反诉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翔通公司支付273300元款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因自身未按约履行合同,为违约方,其要求翔通公司支付滞纳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反诉主张,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通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合同编号:2018082801)及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通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163980元;
三、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通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55元;
四、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通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871元;
五、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通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871元;
六、驳回***通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计2691元,由***通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5元,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6元。反诉受理费3295元,由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