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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某某通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路26号中海基地A区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2TPMY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蛟洋镇坪埔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2XRCCK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翔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错误,直接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安装的叉车烧坏;**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数据传输故障以及**履行。但是一审法院显然没有调查清楚叉车是否烧坏,设备传输是否有故障,如果有烧坏和故障,那么烧坏和故障的原因是什么以及责任归谁等问题。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合同退延履行的原因在***公司无法提供车载协议,责任完全应当由翔通公司主张。 (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公司已经安装的叉车存在质量问题 翔通公司主张**公司安装的4台叉车中有一台烧坏,其余三台存在数据传输无或不稳定、无信号、OBD数据无法读取等故障。翔通公司针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详实和充分有效的证据子以佐证。翔通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都是其代理人或者公司员工的单方面主张,**公司并不认可,且翔通公司也没其他的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其中一台叉车烧坏以及烧坏的责任在于**公司。从翔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除了证言之外,并没有其他任何的证据能直接证明其主张。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是翔通公司员工,因此**公司和法庭均无法确认其陈述案情时能否保证中立、客观立场,因此其证言不应采纳。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安装的其他设备存在数据传输无或者不稳、无信号等故障。一审法院认定其他设备存在数据传输存在故障没有依据。本案诉争合同的涉案金额高达546600元,**公司因为履行合同需要(主要是为了寻找合适的OBD端口)已经花费了40多万元。金额如此之高的诉讼纠纷,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翔通公司公司的一位员工的证言就认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显然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本项目涉及的技术和设备均是市场成熟的技术和设备,而**公司也是寻找质量合格的设备供应商采购的设备,不可能导致叉车烧坏,也不可能会产生信号传输出现故障。 (二)合同**的责任在***公司 **公司承认合同的履行确实**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是合同之所以一再**的原因在***公司无法提供车载协议导致OBD数据无法读取。提供车载协议是翔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否则**公司无法完成OBD数据读取模块的设计工作。但是翔通公司并没有提供车载协议,导致OBD数据无法读取进而产生合同履行的**。一审法院认定提供车载协议是翔通公司的辅助义务,认为翔通公司提供厂家的联系方式后就算完成了辅助义务,显然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诉争合同并没有约定车载协议要由**公司向叉车厂家索要,双方在补充协议也没有对此作出约定。其次,**公司与厂家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又凭什么向厂家索要车载协议。最后,翔通公司将厂家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公司,让**公司联系厂家,实际上是翔通公司委托**公司向叉车厂家索要车载协议,这实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代理人没有过错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代理行为的后果要由被代理人承担,也就是说厂家不愿意提供车载协议的后果要由翔通公司承担。 翔通公司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公司未能如期(2019年7月1日)安装完成约定数量的设备即5台叉车的智能系统设备。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24日《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到答辩人处对一台叉车安装了液压油杆、传动油杆、摄像头、GPS等,线路安装由**雇请他人安装,但安装完成后试运行中,叉车起火烧坏,安装的设备拆除后仅剩GPS外壳及油杆。之后2016年6月,**公司聘请**陆续对三台叉车进行安装,最后一台叉车于2019年6月底安装完成。故截止2019年7月1日,**公司实际只完整安装了4台叉车的设备,未能如期按协议约定完成安装数量。 2、**公司安装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原审法院查明:上述安装设备在试运行中,开始有数据信号显示,但后来就无法在显示屏显示,车辆管理平台无法正常使用,经向**公司反馈存在问题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合同完成期限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但**公司已安装的完成项目,始终未经翔通公司验收合格确认。 (二)合同**的责任在于**公司 翔通公司所有涉案车辆,是从案外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处转手购买,其本身并无相关OBD接口及车载协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向**公司提供相应的厂家联系方式,**公司经与厂家联系取得了OBD标准接口,翔通公司不存在不配合提供OBD接口及车载协议的情况,已履行辅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翔通公司多次向**公司核实确认OBD接口数据工作进展情况,**公司均回复该工作正在进行稳步顺利推进,故不存在翔通公司无法提供车载协议导致OBD数据无法读取进而造成合同无法按时履行。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第九条第2项:“若乙方单方面原因,未能如期完成项目开发,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应扣项目款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并且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解决该争议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鉴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若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约定,**公司还应当承担支付翔通公司二审支出的律师费费7871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翔通公司与**公司之间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及2019年4月24日《补充协议书》;2.判令**公司返还翔通公司合同预付款163980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98388元;3.判令**公司承担律师费7871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翔通公司继续履行《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即立即支付**公司合同款项273300元及滞纳金(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73300元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57393元);2.判令翔通公司支付**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2000元;3.诉讼费由翔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翔通公司原名称为上杭县翔通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称***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12日至13日间,翔通公司因经营需要,拟委托**公司开发《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为此,双方进行相关合作事项的协商。经协商后,2018年9月28日,翔通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一、软件项目开发内容。1、项目名称: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2、项目平台:PC总管理平台;app(**/IOS);3、项目功能:见附件1:《项目需求文档》。二、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金额总计:含税价现金人民币¥546600元(大写:**肆万陆仟***整),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1)付款方式:a、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项30%即¥163980元;b、项目所有功能界面确认、系统主服务器到位上线、首套硬件设备正常装机连接、数据正常读取,支付合同款项20%即109320元;c、项目上线且完成5台车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合同款项30%即¥163980元;d、安装调试后1个月内,按甲方要求完成甲方现有车辆的设备安装部署(该部分硬件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开具合同总价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款项10%即¥54660元。e、项目质保金在合同签订且项目完成满,支付合同款项10%即54660元。……四、完成及验收时间。1、开发时间:双方按项目分阶段验收,乙方确认需求无需要更改,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项目整体研发周期为100天(不含向第三方平台申请接口的时间以及Appstore上线时间、不含验收时间)。项目研发完成时,乙方将邮件通知甲方接口人,项目完成时间以乙方通知邮件投递到甲方接口人邮箱的时间为准。项目交付时间超过研发周期的(若需求变动则延迟相应的研发周期),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应扣除项目款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2、验收期限:甲方须在乙方项目每个阶段研发完成后及时进行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填写《项目验收报告》作为书面签收,但甲方在乙方交付工作成果后30天内未书面签收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1、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预付费用并应对乙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无故解除合同的,应返还上述费用。本合同其他条款对合同的解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若甲方超过付款期限甲方须付余款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达到本合同金额的10%时,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项目尾款以及滞纳金;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未能如期完成项目研发,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应扣除项目款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并且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解决该争议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鉴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若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当日,翔通公司依约向**公司转账支付了30%的合同款项163980元,**公司着手进行研发。翔通公司配合**公司测量相关数据,后由于OBD数据接口及叉车电脑版“车辆协议”等原因,开发事项未能如期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 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完成双方合作,双方就合同未尽事宜(或特定事宜)经共同协商,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一、项目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内容。(一)完成及验收时间。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乙方完成项目的软硬件的开发实施对接,并由甲方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后甲方将《项目验收报告》作为双方书面签收确认依据。(二)项目安装阶段及上线时间。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该项目的试运行阶段,从2019年7月1日起项目正式上线运行。(三)项目软硬件阶段内容实施。1、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30日完成一台样机的安装(包含摄像头、GPS、液压油测量杆、对讲机),软件以及软件数据在电脑拼接屏部署跟显示、服务器在本地的部署。2、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5日完成另外四台设备的安装(包含摄像头、GPS、液压油测量杆、柴油测量杆、变速箱油测量杆、对讲机);同时在此区间解决OBD接口接线问题、驾驶室4G终端盒固定问题和走线问题以及部署一套胎压跟5套倒车影像系统。3、从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完成5套OBD的部署及安装工作。4、从2019年6月1日至6月30日,进行项目的试运行;在试运行阶段完成合同约定外的10套设备(包含摄像头、GPS、液压油测量杆、柴油测量杆、变速箱油测量杆、对讲机、OBD)部署。……二、违约事项补充:若因乙方原因未能在上述协商时间阶段完成项目的研发,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按原合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公司派一名叫**的人员到翔通公司处对一台叉车安装了液压油杆、传动油杆、摄像头、GPS等,线路**雇请他人安装,但安装完成后试运行中,叉车起火烧坏,安装的设备拆除后仅剩GPS外壳及油杆。2019年6月,**公司聘请**陆续对三台叉车进行安装,三台叉车均各安装了变速箱油测量杆一个、液压油测量杆一个、GPS机顶盒一个、前后摄像头各一个、倒车影像显示屏一个,对讲机一个,线路也重新进行了铺排,最后一台叉车于2019年6月底安装完成。此外,**公司在翔通公司监控室安装台湾广达电脑服务器一台,一个由4块49寸拼接而成的显示屏,轮胎胎压监测一个,电脑三台,电脑上安装车辆管理平台软件。上述已安装设备在试运行中,开始有数据信号显示,但后来就无法在显示屏显示,车辆管理平台无法正常使用,经向**公司反馈存在问题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合同完成期限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已安装的完成项目,未经翔通公司验收合格确认。为此,翔通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用微信方式向**公司发送《关于智能化服务平台项目开发进度滞后的告知函》,内容为:“致: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前期双方签订的《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项目开发合同》,期间就你方对项目的开发进度延误问题等事宜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现结合你方目前研发进度严重滞后及存在运行问题,特作以下事项函告:一、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你***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该项目的试运行阶段,从2019年7月1日起项目正式上线运行。但至今未能完成,均以相关硬件尚处于优化阶段为由回复,严重影响我司经营业务的开展。二、你方已对3台样机安装硬件(含摄像头、GPS、液压油测量杆、对讲机、倒车影像),在近期运行中存在以下故障问题:(1)液压油测量杆数据传输在电脑屏端无显示。(2)部分倒车影像无任何信号。(3)摄像头安装位置角度问题及运行不稳定导致电脑拼接屏处只显示一台且数据不稳定(时有时无)。(4)电脑拼接屏处未显示GPS功能,实时速度无且信号极差。(5)OBD数据无法读取。三、请你方务必按《补充协议书》外双方再次约定的时间节点即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若未能如期履行,则我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按原合同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后续交由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处理。”。 2019年7月30日,**公司通过微信向翔通公司提交《翔通机械项目推进计划》,希望延迟合同履行期限,并对剩余车辆的安装、硬件设备的采购、硬件费等提出计划,同时向翔通公司提出申请支付二期款项109320元。但未得翔通公司同意。2019年9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翔通公司方人员***进行电话沟通,双方对已安装的设备、监控平台是否能用、翔通公司要求退回已付16万余元进行交流沟通。***提出认为监控平台可以用。如果平台要用,可以再送十套设备,所有费用直接全部都抵扣掉的方案。***提出设备用是没什么用。***又提出翔通公司已付16万余元,**公司用其他产品如监控管理系统或客户管理系统或资产管理系统等按评估价补差价的方式抵扣的方案处理,但双方后续未能达成统一意见,亦未能按相关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为此,翔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翔通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871元。诉讼中,翔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1871元。**公司应诉后提出反诉,与福建闽***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但向法庭提交的福建闽***事务所收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为10000元、差旅费收款收据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翔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如果合同解除该如何处理;二是翔通公司诉请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是否应支持;三是**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公司未在约定时间节点安装完成5台叉车设备,只安装了4台叉车,其中一台烧坏,其余已安装3台叉车,在试运行中存在数据传输无或不稳、无信号、OBD数据无法读取等故障,经翔通公司通知完善后,**公司未能完善和排除,从而影响其在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后续其余车辆设备的安装,且已履行部分翔通公司亦无法正常使用,达不到合同约定使用要求,致使翔通公司建设智能化服务平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行为构成履行合同中的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翔通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翔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公司安装完整的叉车样机仅3台,未完成合同约定5台,且试运行中存在质量问题,翔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未经翔通公司验收合格确认。**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安装的设备确实存在信号传输等问题系因翔通公司所在地的移动运营商有关,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翔通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是从案外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处转手购买,其本身并无相关OBD接口及车载协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向**公司提供相应的厂家联系方式,**公司经与厂家联系取得了OBD标准接口,翔通公司不存在不配合提供OBD接口及车载协议的情况,已履行辅助义务。**公司主张翔通公司不配合提供电脑版车载协议,导致**公司无法顺利完成OBD数据读取的软件方案设计,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处理。在翔通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公司未按约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解除,**公司收取占有已付货款已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将已付款163980元返还翔通公司。翔通公司要求按《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计付违约金98388元,但根据该条的内容,应理解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公司因**履行而扣除相应项目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或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而违约金具有因违约造成损失的预估性质,翔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公司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以已付款163980元为基数自付款之日即2018年9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8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即8855元[163980元×6%×(10个月又24天)÷12]。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第九条第2项规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解决该争议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本案因**公司违约而引发诉讼,翔通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871元,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交纳申请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翔通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的诉请已获支持,其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1871元,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翔通公司诉请由**公司承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违约责任方在**公司,翔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已支持翔通公司该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公司反诉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翔通公司支付273300元款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因自身未按约履行合同,为违约方,其要求翔通公司支付滞纳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反诉主张,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翔通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合同编号:2018082801)及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翔通公司返还合同款163980元;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翔通公司支付违约金8855元;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翔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871元;五、**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翔通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871元;六、驳回翔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计2691元,由翔通公司负担885元,**公司负担1806元。反诉受理费329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翔通公司无异议。**公司对一审认定“安装完成后试运行中,叉车起火烧坏,安装的设备拆除后仅剩GPS外壳及油杆”有异议,认为翔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叉车有烧坏,及烧坏的原因也未查明。翔通公司所需要安装的车辆,本身已经是旧车,存在车辆老化的情形,若有烧坏,更有可能是叉车本身的老旧原因造成。**公司对一审认定“上述已安装设备在试运行中,开始有数据信号显示,但后来就无法在显示屏显示,车辆管理平台无法正常使用,经向**公司反馈存在问题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合同完成期限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也有异议,进入试运行阶段,翔通公司也知道这件事,在试运行阶段中所需具备的服务器是正常调试情况,后续沟通过程中,翔通公司连如何让显示器保持显示都不知道,是后面**公司派人帮他们调的。对于**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仅对叉车起火、信号显示作了客观描述,虽未对相关责任进行认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履行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是由***公司无法提供车载协议导致OBD数据无法读取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应当了解翔通公司的车辆状况,对影响OBD数据读取的关键资料--车载协议应当提出明确要求。但双方当事人在《软件项目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均未对车载协议的提供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建立的微信工作群中也没有体现翔通公司承诺提供车载协议的相关内容。翔通公司在微信工作群中向**公司工作人员核实确认OBD接口数据工作进展情况时,**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目前正在和厂家进行对应发动机的OBD数据的匹配。”“目前在和叉车厂家这里沟通开放连接协议,以保证所有数据能够正常读取到系统。”“目前厂家帮忙联系***的人给我,对接通讯协议。”“OBD目前标准接口的已经有了,跟厂家确认安装调试工作。”根据《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翔通公司虽有相关协助义务,但因其叉车系从案外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转手购买,本身并非相关车载协议的持有者,翔通公司在**公司要求下已尽力提供叉车的具体数据、厂家联系方式,履行了必要的协助义务。因此,合同**的主要责任不能归责***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未能按《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项目研发,为此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就项目研发各阶段的实施要求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补充协议书》,2019年6月30日前**公司应完成项目的试运行,2019年7月1日正式上线运行,因试运行过程中车辆管理平台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又口头约定将完成期限延长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7月17日翔通公司向**公司发函通知其解决运行中存在问题并明确提出,“请你方务必按《补充协议书》外双方再次约定的时间节点即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若未能如期履行,则我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按原合同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但直到2019年7月30日,**公司仍无法完成,也未排除已安装部分叉车管理平台运行中的故障,却提交《翔通机械项目推进计划》,要求再次延迟合同履行期限至2019年9月15日。本院认为,**公司**履行合同,经翔通公司催告后仍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且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若因乙方原因未能在上述协商时间阶段内完成项目的研发,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按原合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翔通公司诉请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合同解除后预付款的返还、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承担,一审已经作出了处理,本院认为亦无不当,予以维持。已经安装的设备等,**公司可与翔通公司另行协商折价处理,或自行前往翔通公司拆除收回,翔通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7元,由上诉人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