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03民初4128号
起诉人: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路26号中海基地A区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2TPMY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萍,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20年6月5日,本院收到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向**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项目款79633.14元;2.**向**公司支付代垫购买硬件款项116380元;3.**立即向**公司支付合作项目损失29783.9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公司授权**进行上杭县翔通货物装修服务有限公司(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磋商,签署合作和项目跟进与实施有关的事务,总项目金额546600元(含税价)。**公司项目占比45.7%,即25万元不含税价格;**项目占比54.3%,即296600元含税价格,还需承担5.7%税点。同时约定,**公司承担软件开发成本,**承担硬件采购成本。若因外围因素导致丙方(翔通货物装修服务有限公司)跟**公司产生法律或者经济纠纷由双方按照项目占比共同承担。2018年9月28日,**公司与***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开发协议一份,与**一起合作实施该项目。**公司在收取首笔合同款163980元之后,依约向**支付项目合作款79633.14元。在项目实施工程中,由于**资金困难,**公司还为**代垫购买硬件成本费用总计116380元。2019年8月22日,***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涉案项目未能在开发期限内交付成果向法院起诉,该案经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公司返还翔通机械公司合同款163980元,并支付违约金8855元、律师代理费7871元,保全申请费1871元,合计182577元。同时,为解决本次纠纷,**公司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差旅费2000元。**公司认为,双方自愿合作开发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现因该项目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解除无法实施,双方应按照合作比例共同承担亏损。现经与**协商,其拒不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应当根据本案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合同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发生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该引发争议的合同义务即为“争议标的”。具体到本案,根据起诉人**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内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关于合作开发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权利义务的约定,未有体现**向**公司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内容。据此,根据《合作协议》本质特征,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关于合作开发上述项目的合同义务,应认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作为**公司要求承担其与***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相应法律责任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