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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3384号 原告: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路**中海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2TPMY9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萍,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项目款79633.14元;2.判令**立即向**公司支付代垫购买硬件款项合计116380元;3.判令**立即向**公司支付合作项目损失34127.93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公司授权**进行上杭县翔通货物装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公司”)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磋商,签署合作和项目跟进与实施有关的事务,总项目金额546600元(含税价);**公司项目占比45.7%,即250000元不含税价格;**项目占比54.3%,即296600元含税价格,还需承担5.7%税点;**公司承担软件开发成本,**承担硬件采购成本;若因外围因素导致翔通公司跟**公司产生法律或者经济纠纷由**公司和**按照项目比例共同承担。 2018年9月28日,**公司与翔通公司签订《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开发协议一份,与**一起合作实施该项目。**公司在收取首笔合同款163980元之后,依约向**支付项目合作款79633.14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资金困难,**公司还为**代垫购买硬件成本费用共计116380元。 2019年8月22日,翔通公司以涉案项目未能在开发期限内交付成果为由向法院起诉,该案经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公司返还翔通公司合同款163980元,并支付违约金8855元、律师代理费7871元、保全申请费1871元等。后**公司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公司已按照判决向翔通公司返还合同款163980元,并支付违约金8855元、律师代理费7871元、保全申请费1871元,合计182577元。同时,为解决本次纠纷,**公司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公司认为,**公司和**自愿合作开发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项目,但因该项目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解除无法实施,**公司与**应按合作比例共同承担亏损。 **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2.《软件项目开发合同》《项目需求文档》《补充协议书》;3.(2019)闽0823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8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4.《翔通付款明细表》、明细详情、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工商银行转账凭证;5.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6.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客户回单;7.《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翔通付款明细表》系**公司一方单方制作,明细详情、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书》虽提供原件核对,但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有提供原件核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授权乙方进行翔通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磋商、签署合同和项目跟进与实施有关的事务,乙方同意和甲方风险、盈亏共担;甲方和丙方签署了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总项目金额546600元含税价;甲方项目占比45.7%,250000元不含税价;乙方项目占比54.3%,296600元含税价,其中乙方承担5.7%税点31156.2元;甲乙双方结算方式为按项目进度结算,即丙方款项打入甲方对公账号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项目占比扣除税点后把款结算给乙方;甲方负责丙方项目的技术开发,以及OBD、液压、胎压、人脸识别、云服务器等软硬件对接工作,乙方负责丙方项目的需求沟通、项目跟进与实施以及显示屏、本地服务器的采购工作,甲方承担软件开发成本,乙方承担上述硬件采购成本;甲乙双方对丙方项目必须高度重视以及配合,若因外围因素导致丙方跟甲方产生法律或经济纠纷由甲乙双方按照项目占比共同承担。 2018年9月28日,翔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项目功能包括车辆实时视频监控信号采集、场区关键位置视频监控信号采集、车辆倒车视频监控、车辆OBD端口信息实时采集、主控中心大型监控屏、车辆辅助信息实时采集、车辆实时定位及行驶轨迹采集、车辆维保实时监控系统、车辆能耗分析体系、车辆/驾驶员信息及排班审核管理、车辆驾驶数据分析、驾驶员授信体系、特种设备入网、主系统云服务器、监控系统云服务器、备份服务器;项目所涉及的硬件包括服务器、云服务器、主控中心监控屏、车辆实时视频监控、场区关键位置视频监控、车辆倒车影像系统、车辆OBD采集模块、车辆液压采集模块、车辆胎压监测模块、主控中心电脑;车载全套设备报价包括OBD模块450元/套、倒车影像模块280元/套、监控影像模块640元/组、4轮胎压监测模块100元/组、液压/变速压油量监测模块1000元/组、流量卡240元/车;项目金额总计含税价546600元,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30%即163980元,其余费用按一定的安装进度支付。同日,翔通公司向**公司支付30%的合同款项163980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支付其中的79633.14元。 2019年1月2日,**公司(甲方)与沈阳***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车辆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系统功能包括车辆定位监控模块、人车排班管理模块、车辆档案管理、驾驶员档案管理、保险管理、保养管理、年检管理、维修管理、统计报表、系统管理、车辆OBD实时数据采集、车辆视频监控;系统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支付软件开发经费总额的40%即40000元,最终软件系统交付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60%即60000元;一台车的硬件设备包括4G车载视频终端(1台17**元,100台以上1500元)、前后双录高清摄像头(1台4**元,100台以上350元)、手唛(1台2**元,100台以上180元)、叉车OBDⅡ检测终端(1台3**元,100台以上320元)、SD卡(1台2**合计700元,100台以上650元)、声波传感器(1台2个合计1400元,100台以上1200元)、4G网卡和通讯线缆(甲方自备或乙方代购)、外网服务器(建议客户租用云服务器,甲方自备或乙方代购)。2019年1月2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转账备注“工程车管理系统首付款”;2019年2月21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9500元,转账备注“硬件费用”;2019年4月2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公司的股东***分别转账10000元、5000元,均未备注转账事由;2019年5月13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1880元,转账备注“采购4套4g终端设备款”;2019年6月2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公司转账支付35000元,未备注转账事由。以上6笔款项合计111380元。 2019年4月24日,翔通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就《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的完成及验收时间、项目安装阶段及上线时间、项目软硬件阶段内容实施、项目售后维护周期等条款进行了补充、变更。2019年8月22日,翔通公司以**公司未按期完成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返还合同预付款并赔偿损失。该案经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一审[(2019)闽0823民初2434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闽08民终45号,上诉人为**公司],生效判决判令:1.解除翔通公司与**公司间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2.**公司向翔通公司返还合同款163980元、支付违约金885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871元、支付保全申请费1871元;3.**公司承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7元。2020年5月13日,**公司向翔通公司转账支付合同返还款163980元、违约金8855元、律师代理费7871元、保全申请费1871元,合计182577元。**公司委托福建闽***事务所***律师代理该案一、二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中,**公司称已经实际缴纳了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7元,但因时间较久无法提供相应票据,鉴于**公司如未缴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会按撤回反诉和上诉处理,故**公司依据两份判决书仅要求**按54.3%的比例分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7元,不要求**按比例分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 另查明,翔通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由“上杭县翔通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通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与**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翔通公司的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公司项目占比45.7%、**项目占比54.3%,若因外围因素导致翔通公司与**公司产生法律或者经济纠纷由双方按照项目占比共同承担。现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未按期完成,致使翔通公司向**公司提起诉讼。**公司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向翔通公司返还合同款163980元,向翔通公司支付违约金8855元、律师代理费7871元、保全申请费1871元,向法院缴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7元,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已经收取的项目款79633.14元,承担项目损失33147.27元[(违约金8855元+律师代理费7871元+保全申请费187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7元+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54.3%=33147.27元]。 **公司诉请**向其支付购买硬件代垫款116380元。本院认为,结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仅可认定**公司为了开发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向***公司支付了软硬件费用合计111380元,其中包括软件开发费用40000元、硬件采购费用21380元(硬件费用9500元+4套4g终端设备款11880元)、以及其他软硬件费用50000元。前述111380元属于**公司和**为了共同开发翔通机械6S+DT智能化服务平台而支出的成本,应由双方按照项目比例负担,即**应向**公司支付已垫付的项目成本60479.34元(111380元×54.3%=60479.34元)。**公司诉称111380元均属于硬件款项,与事实不符;即使111380元均属于硬件款项,亦应担按照比例分担成本。 综上,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返还项目款79633.14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损失33147.27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成本60479.34元; 四、驳回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泉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负担3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娟梅 人民陪审员  林 绰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