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521执1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甘肃磐业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执行人:***,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1民初685号民事调解书,甘肃磐业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甘肃磐业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33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有甘EBR008东风牌车辆一辆,被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到案不能处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再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投资权益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甘肃磐业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夏 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