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

31.上诉人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防爆电机厂破产还债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古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防爆电机厂破产还债管理 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商业局楼内。 负责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工业资产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防爆电机厂破产还债管理人(以下简称防爆电机厂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星泵业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防爆电机厂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于主体问题。工商档案显示,防爆电机厂是吊销状态,非注销状态,因此,企业的存在与否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2015年,三环防爆公司以其由“丹东防爆电机厂”转制的名义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出了有关转制的证明,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也自认了自己的真实主体,由此更进一步的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关于破产的虚假性。一审法院就本案防爆电机厂于近20年前就开始破产,近20年后的今天破产仍未结束,这已经是非正常现象,然而奇怪的是防爆电机厂的人员、土地、固定资产及其他财产全部转让给现“鞍***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也就是该公司所称的“转制”,那么转制与破产究竟什么关系?本案应认定为破产还是转制,如果认为破产,破产企业在破产尚未终结时就早已转制,由新的接收单位接管运营,现已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如果是转制,那么破产还在进行中,尚未终结,转制又如何认定它的转制性质呢?法律是否支持这种双重性的存在呢?事实是“转制”在前,并且依法登记变更了新的主体,转制的主体是“丹东防爆电机厂”与“鞍***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而“破产”又依破产程序成立了新的主体即本案的原告人,但原告人又未依法注销该企业,形成了“丹东防爆电机厂”仍然依法存在,而一审却认定了一审原告为诉讼主体。一审法院的破产具有虚假性,实际是丹东防爆电机厂的转制,所谓破产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这也是破产近二十年没有终结破产案的真正原因所在。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认定“因鞍***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诉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后撤诉,而恒星泵业公司答辩并未就该诉讼进行时效抗辩,故该辩解亦不成立。”的理由是不当的,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丹东防爆电机厂破产还债管理人,恒星泵业公司对防爆电机厂管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答辩义务人,为此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一审法院以另案的观点,引用到本案,况且另案已撤回诉讼,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从法律上是不可混淆的。关于证据问题。防爆电机厂管理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恒星泵业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款证据,且出具了一些自己单位的出库票,当中均是该单位自己各部门员工签署了意见,在法庭上却编造是恒星泵业公司的员工,试问一张自己内部出库的流程小票,怎么能有对方人员的签字呢?防爆电机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自圆其说,最高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即发票不是认定欠款的依据,也就是说,发票不能作为买卖双方相互欠款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用发票来认定欠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而其它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质疑,尤其是对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认定主体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依法发回或改判。 防爆电机厂管理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恒星泵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主体适格。***防爆电机厂已经被岫岩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现在破产程序没有终结,因此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本案丹东防电爆机厂是经过法院宣布破产,因此,恒星泵业公司强调是虚假破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本案债权的实际接收者鞍***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在2016年已经在恒星泵业公司的所在地法院起诉过,恒星泵业公司已经应诉答辩,对诉讼时效没有异议,从该案能反映出防爆电机厂实际上是在主张权利,后因主体问题撤诉。丹东防爆电机厂破产程序没有完全终结,清算也没有完毕,所以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4、防爆电机厂管理人在一审时向法院出示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防爆电机厂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星泵业公司给付所欠款项566271.4元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丹东防爆电机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66年,2004年12月21日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破产程序现尚未终结。丹东恒星泵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6年11月27日更名为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2001年4月至2005年1月期间,丹东防爆电机厂陆续向恒星泵业公司出卖电机,其中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累计为1387253.95元,该部分尚欠425714.4元,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货款累计140557元,现防爆电机厂管理人向恒星泵业公司主张尚欠货款566271.4元诉至该院。另查,案外人鞍***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依据2005年8月8日与丹东防爆电机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破产财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该案货款于2015年2月3日诉恒星泵业公司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防爆电机厂与恒星泵业公司自2001年4月至2004年11月期间陆续发生电机买卖,防爆电机厂出卖电机给恒星泵业公司,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恒星泵业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因防爆电机厂被该院裁定宣告破产,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有关破产人的债权回收应由管理人代表进行诉讼,故防爆电机厂管理人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而恒星泵业公司提出防爆电机厂系经改制变更为鞍***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观点不成立。恒星泵业公司对防爆电机厂提供的有恒星泵业公司单位名称的发票予以认可,但主张货款已即时结清,因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代表买货人已支付货款,而恒星泵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故其该辩解不成立。防爆电机厂管理人主张恒星泵业公司支付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货款425714.4元应予支持。防爆电机厂管理人主张恒星泵业公司支付未出具发票的货款140557元,因防爆电机厂所提供的商品发运出库凭证不能证明买货人系恒星泵业公司,故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防爆电机厂与恒星泵业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防爆电机厂主张恒星泵业公司支付利息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来确定,但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恒星泵业公司辩称防爆电机厂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因鞍***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曾以原告身份就本案货款于2015年2月3日诉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后撤诉,而恒星泵业公司答辩并未就该诉讼进行时效抗辩,故恒星泵业公司该辩解亦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一、恒星泵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防爆电机厂破产还债管理人货款425714.4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此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防爆电机厂破产还债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恒星泵业公司负担7686元,由防爆电机厂负担182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丹东市油泵厂原为丹东市红石镇政府镇办企业,1998年1月,由镇政府将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并成立丹东恒星泵业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7日,丹东恒星泵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防爆电机厂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是否得当;二是恒星泵业公司与防爆电机厂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三、防爆电机厂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防爆电机厂的诉讼主体是否得当。根据一审法院2004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4)鞍岫民破字第10号民事裁定,防爆电机厂被宣告破产还债。而该破产程序仍在进行中,未破产终结。防爆电机厂的工商档案资料亦能证明该企业处于吊销状态,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防爆电机厂破产管理人代防爆电机厂清收破产前的债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恒星泵业公司与防爆电机厂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恒星泵业公司的工商档案,恒星泵业公司的前身为丹东恒星泵业有限公司,而丹东恒星泵业有限公司系由丹东市油泵厂转制而来。防爆电机厂管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防爆电机厂的企业财会明细账、商品发运出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账的会计科目为应收帐款、明细科目为丹东油泵厂(恒星泵业公司),防爆电机厂管理人解释会计账目记载明细科目为丹东油泵厂(恒星泵业公司)是因二者为同一单位一直往来,故账目一直延续;恒星泵业公司称丹东油泵厂与其为两个单位,但根据现有的工商档案材料,恒星泵业公司由丹东油泵厂转制而来,并接收了丹东油泵厂的债权债务,而防爆电机厂管理人主张的债权系在丹东油泵厂转制为丹东恒星泵业有限公司期间,恒星泵业公司称与丹东油泵厂为两个单位不当。故防爆电机厂起诉恒星泵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防爆电机厂管理人应就与恒星泵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防爆电机厂管理人为此提供了企业财会明细账、商品发运出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说明已就案件待证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如恒星泵业公司予以否认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曾携带人民法院介绍信到恒星泵业公司调取该公司与防爆电机厂2004年-2005年明细帐目核对双方的往来情况,恒星泵业公司未予出示;后在第二次庭审时恒星泵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称企业发水2004年至2005年的帐目已经被水淹了,未提供帐目。因恒星泵业公司应提供帐目而不提供,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防爆电机厂于2004年12月21日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程序并未终结,防爆电机厂管理人仍可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收,而且对于给付货款的时间并没有约定,因此防爆电机厂管理人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恒星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上诉人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