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3民初2279号
原告: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古城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120463982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滨路南、港西一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9246312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货款81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质保金27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离心泵买合同》,被告购买原告16台离心泵,总金额为270000元。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提供了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60%的货款,对余款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离心泵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各1份,对账函1份,发货单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离心泵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6台离心泵,总金额为270000元,产品执行GB/T3215-2007标准;保质期自买受人检验合格并接收之日起一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预付20%货款,发货前、买受人收到出卖人的全额发票后付货款总额的40%,货到三个月或运行一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付货款总额的30%,余10%作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出卖人逾期付款,应按日按应付款额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3日分两批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的货款,对剩余40%即108000元未支付,2018年8月16日双方签署对账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9月3日完成了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81000元,于2015年9月3日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即2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付的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将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