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

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奎山某某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03民初1349号 原告: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古城路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奎山***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纵三路以东,贵阳路以北。 原告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泵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奎山***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山***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星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山***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星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全部货款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95,000元货款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奎屯***化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4日,恒星泵业公司(供方)与奎山***化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奎山***化公司购买恒星泵业公司的稠油泵4台,总价款1,35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一年,自正常运行之日起;第七条交货方式、地点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现场(奎屯-独山子工业园区);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50%,货到半年或正常运行三个月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1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下方供方处加盖有恒星泵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有奎山***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编号为LHB/QR-7.5.1-18(NO:2012-09-44)恒星泵业公司发货单载明4台稠油泵,收货单位为奎山***化公司,该发货单中有***的签字,并书写有“无资料。***9.20”和“2012.9.26收到资料,***9.26”。发货单左下方用户(收货)验收人处有***的签字并书写有“2012.9.20”。 庭审中,恒兴泵业公司陈述,***系奎山***化公司的收货人员,***系奎山***化公司负责收货的主管,奎屯***化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已收到4台稠油泵。 庭审中,恒星泵业公司自认,2012年6月18日,奎山***化公司通过电汇向其公司支付405,000元货款,2012年9月17日其公司收到奎山***化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其公司共收到奎山***化公司支付货款1,055,000元。 恒星泵业公司向奎山***化公司索要尚欠货款295,000元未果,双方遂成诉。 因被告奎山***化公司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恒星泵业公司与被告奎山***化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稠油泵,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4台稠油泵总价款1,3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2年9月20日收到涉案的4台稠油泵,并自认被告已向其公司支付货款1,05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基于被告于2012年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原告主张295,000元货款(1,350,000-1,055,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奎山***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奎山***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原告辽宁恒星泵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奎山***化有限公司负担2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 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