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

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3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四矿东山。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治家,男,194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阳煤集团四矿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治家之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治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2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