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303民初306号 原告:李治家,男,1940年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 被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李治家与被告华盛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李治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所欠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35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治家提供的QJZ24-4X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启动器技术,同意由被告制造、销售。原告每年按被告每台销售价的6%提取技术费,而且双方约定,每年年终结清。双方在2000年5月28日签订协议。被告自2000年至2014年均按协议履行,逐年支付上年度销售提成。但在2015年4月份,被告在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在2015年应提取的上一年度销售提成356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重审认为,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晋03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治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华盛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以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作出(2017)晋03民终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经审查,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