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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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终5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市矿区**矿**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治家。
委托代理人:***,系李治家之子。
委托代理人:***,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治家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晋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治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李治家的诉讼请求;2、判决李治家退还于2015年4月7日向**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领取的297600元技术费;3、本案一审诉讼费及反诉费、二审上诉费均由李治家承担。
上诉人**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支付李治家技术费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与李治家签订的《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启动器技术协议》是虚构的协议,只是借用了李治家的名字,并非是真实要支付李治家技术费,**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是采用这样方式来解决组合开关研发人员的工资补助。2、**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股东会制定的有关新产品提取技术费用只限50台,对本案有约束力。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关于新产品提取技术费等费用的规定,也只限提取新产品销售的50台,一审对**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不采纳是错误的,首先,该制度的制定在协议书签订以后,本身就是针对该协议的完善和补充;其次,该制度是经**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李治家的签字,李治家对此也是认可的,是以制度的出台对该协议进行了变更和约束;再次,**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由于起步初期各项规定不完善,当初是集体企业至2003年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股东会制定的公司的各项制度和规定完全适用于公司的各方面,因此,该50台的规定对本案协议没有约定提取的台数有约束力。3、一审法院认定协议虚构的内容为本案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启动器技术专利为李治家所有及技术由李治家提供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启动器技术并非李治家专利,也非是专利技术,技术图纸也非李治家提供;其次,协议中约定的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启动器技术并非**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事实上,**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并未生产过该型号的产品。4、李治家借用协议的名义领取技术咨询费支付研发人员的工资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也只是在提取50台后至2005年本不应再提取,但李治家一直假借协议的名义一直提取并分一半给**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串通提取费用的行为到2015年至李治家起诉后,**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才知情,李治家的假借协议的名义并与**串通的行为侵占了**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财产,后果是直接侵害了**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构成了侵权,其行为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5、协议约定的产品型号本身就是虚构的,**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也没有生产过此型号的产品,按协议**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是不应支付李治家任何费用的,协议中提到《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启动器》,该产品**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并没有生产过,实际上**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为QJZ2-4×315/1140的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四回路真空电磁起动器,**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在一审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虽说**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一直支付李治家费用至2015年,但这更改不了**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没有生产协议约定产品的事实,更不能由此认定协议是有效的,李治家假借协议的名义并与**串通的行为侵占了**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李治家于2015年4月7日向**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领取了297600元的技术费后独自占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6、**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李治家与**平分所领取的297600元的书证,但一审法院均已不同的理由不予采信或无视,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人反映曾电话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予以了肯定的答复,并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承担,以此来支持李治家的请求主张而驳回**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的带有倾向性。
被上诉人李治家辩称:1、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履行十余年。2、生产产品与技术协议所诉的标的物是同一产品。3、技术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上诉人单方以股东会决议不能终止合同效力。4、2000年签订协议至2015年发生纠纷,历经十余年,一直以李治家名义提取技术服务费,用的是公开的方式,帐面都有反映,并不侵犯股东权益。
被上诉人李治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向李治家支付技术使用费35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李治家退还于2015年4月7日向**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领取的297600元技术咨询费;2、本案一审诉讼费及反诉费均由李治家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28日**华盛矿用设备厂(甲方)与李治家(乙方)签订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起动器技术协议,约定乙方提供的QJZ24-4X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起动器技术,经阳煤集团立项且技术图经国家认可后,甲方承认,启动器技术专利为李治家所有,乙方同意启动器由甲方制造;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技术包括:启动器电气原理图、启动器电器接线图、电控箱成套图、电气布置图、总体结构图及启动器工艺;甲乙双方同意参照国家专利法和甲方关于技术创新的规定,双方同意起动器的技术费按每台销售价的6%提取,甲方支付乙方,不开票据。2004年**华盛矿用设备厂改制为**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4年止。双方对按照2015年销售额6%应提取356400元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李治家与**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签订的《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起动器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辩称该协议为虚构,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协议订立后,李治家按照协议提供了相关技术,**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投产后,一直到2014年长达十余年按协议支付技术费。现提出型号不符以及超过50台即不再提取技术费的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本案中,协议载明的型号与**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产品型号是否一致及超过50台即不再提取技术费,应由**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治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要求李治家返还领取的297600元技术咨询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治家支付技术使用费356400元;2、驳回**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治家请求支付技术费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起动器技术协议》。而上诉人实际生产的产品名称为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四回路真空电磁启动器,产品型号为QJZ2-4×400/1140。因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起动器与上诉人实际生产的起动器名称型号并不一致,两者是否为同一产品尚不明确,故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产品是否实际生产,这一案件基本事实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并未查清。同时,上述协议约定,起动器的技术费按每台销售价的6%提取。被上诉人李治家一审起诉时请求支付技术使用费356400元,理由为从2015年起上诉人不再支付技术使用费。但上诉人从2015年起实际生产销售了多少台设备,销售价为多少,一审审理中也未审查。故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本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退回上诉人**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涌
审判员 文 劼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