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3民初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治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市矿区**矿**山。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知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治家与被告(反诉原告)**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晋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华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终5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治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盛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356400元;2.由被告华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启动器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治家牵头研制该产品,被告华盛公司按产品销售价6%向原告李治家提取技术使用费。上述产品投产后,双方顺利履行协议至2014年,从2015年开始,因被告华盛公司股权变更、董事长变更,开始拒绝履行协议,不再支付原告李治家技术使用费,严重损害原告李治家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起诉,请法院公正裁决。
反诉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启动器技术协议》无效;2.判决反诉被告李治家退还于2015年4月7日向反诉原告华盛公司领取的297600元技术咨询费;3.本案一审诉讼费及反诉费均由反诉被告李治家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华盛公司于1998年组建成立,主管部门为四矿多营华盛公司。成立之初名称为**华盛矿用设备厂,后于2004年改制变更为华盛公司。反诉原告华盛公司成立之初,**矿务局副总工程师**甲组织,由机电处、反诉原告华盛公司参加,针对已到报废期限的井下西门子组合开关进行替代更换的相应开关技术研究。当时决定机电处牵头组织实施并由***负责、反诉原告华盛公司这方由**某负责,研发的新产品由矿务局科技处立项。在研发组合开关的过程中,由于反诉原告华盛公司刚成立资金紧张,研发人员的工资及反诉原告华盛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无法支付,反诉原告华盛公司负责人**某与主管部门四矿多营华盛公司总经理***协商,组合开关研制成功后对研发人员工资进行补助。后大约在2001年组合开关研发成功,反诉原告华盛公司负责人**某对研发人员兑现承诺,在签订协议时,采用了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由李治家负责拟定补助经费的支付渠道并起草了协议,最后协商以反诉原告华盛公司与李治家的名义签订了《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启动器技术协议》(下简称本协议)一份并加盖了反诉原告华盛公司的公章。这样,按研发的组合开关销售价的6%提取费用解决了研发人员的工资补助。本协议的签订,只是借用了本案反诉被告的名字,并非是真实要支付技术咨询费,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是采用这样方式解决组合开关研发人员的工资补助。事实上,首先,由机电处、反诉原告华盛公司共同组织实施研发的组合开关新产品是众多人员参加研发的结果,所有参加研发的人员均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并没有谁或个人在其中起关键或重要作用,更不存在研发的技术和成果属于某个人的情形(属于阳煤集团)。其次,本协议关于“启动器技术专利为李治家所有”及“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技术包括:启动器电气原理图,启动器电气接线图,电控箱成套图,电气布置图,总体结构图及启动器工艺”等内容均为虚构。因为实际上,1、起动器技术并非专利产品,更非反诉被告李治家的专利;2、起动器各项技术图也并非反诉被告李治家提供,而是各研发人员共同绘制、工作和劳动的成果;3、按本协议提取的技术服务费也不归反诉被告一个人所有,而是用于支付全体参加研发人员的工资补助。最后,随着市场的需求,反诉原告于2006年又研发并生产了第二代新产品,原先的产品已不再生产而被淘汰,反诉原告销售的是反诉原告又新研发制造生产的第三代新产品,该第三代新产品已生产三年之久。反诉原告华盛公司与反诉被告李治家签订了本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按反诉原告华盛公司生产的起动器产品销售价的6%提取的技术咨询费,该费用并非是支付给反诉被告李治家个人的费用,而是以反诉被告李治家的名义领取后支付给所有研发起动器人员的工资补助。签订本协议并支付反诉被告李治家技术咨询费非反诉原告华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反诉被告李治家于2015年4月7日向反诉原告华盛公司领取了297600元的技术咨询费后独自占有,因此请判决反诉被告李治家退还反诉原告华盛公司已领取的297600元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涉嫌经济犯罪,应当驳回原告李治家的起诉和反诉原告**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反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李治家的起诉;
二、驳回**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