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3民初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治家,男,1940年12月14日生,汉族,阳煤集团四矿退休职工,现住阳泉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治家之子),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四矿东山。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治家与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治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治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35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启动器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牵头研制该产品,被告按产品销售价的6%向原告提取技术使用费。上述产品投产后,双方顺利履行协议至2014年,从2015年明确拒绝履行协议,不再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单位原负责人***通过多营系统和阳煤集团机电处等部门争取到了《矿用真空电磁起动器》项目,并在阳煤集团科技处立了项后由阳煤集团机电处牵头,当时机电处派出由***负责的三个人协助被告单位进行项目研制和生产,答辩人处负责具体实施,负责人为***,后该产品研制成功后投入生产,产品型号定位《QJZ2-4×315/1140》,该产品生产至今;2.李治家与答辩人于2000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为虚构的协议,内容均为虚假的,其中包括:(1)《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起动器》该产品型号并不存在,答辩人单位也没有生产过该型号产品。(2)《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起动器》技术专利也非李治家所有,且该产品也非专利产品。(3)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过《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起动器》技术,包括:起动器电气原理图、起动器电器接线图、电控箱成套图、电气布置图、总体结构成图及起动器工艺,答辩人也没有接受过被答辩人提供的该产品图纸资料;3.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李治家签订的该协议真实意图是为了解决当初由于答辩人单位资金紧张,为了鼓励起动器研制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单位负责人***承诺将来产品生产销售后从中提出一部分费用给参与研制该产品人员工资补助,并安排被答辩人李治家起草了该协议,通过这种渠道来提出费用给研制新产品人员补助。从本协议的内容来看,虽没有提供从什么时间开始提,提到什么时间或提多少,但从答辩人的有关《新产品开发规定》等文件规定来看及当时答辩人单位负责人***的承诺来看,提到50台后就不再提取;4.被答辩人李治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被答辩人提取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按该协议提取费用的行为,构成了对答辩单位其他股东的侵权,所提取的费用应当返给答辩人。按规定提取50台后本应该终止该协议,但被答辩人却以该协议为借口,继续提取费用归个人所有,因此是一份无效的协议;6.对于被答辩人提取的其他费用,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
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退还于2015年4月7日向反诉人领取的297600元技术咨询费;2.本案一审诉讼费及反诉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公司于1998年组建成立,主管部门为阳泉煤业集团华盛综合公司。成立之初名称为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后于2004年改制变更为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反诉人成立之初,***矿务局副总工程师***组织,由机电处、反诉人参加,针对已到报废期限的井下西门子组合开关进行替代更换的相应开发技术研究。当时决定机电处牵头组织实施并由***负责、反诉人这方由***负责,研发的新产品由矿务局科技处立项。在研发组合开关的过程中,由于反诉人公司刚成立资金紧张,反诉人公司负责人***与反诉人主管部门阳泉煤业集团华盛综合公司总经理***协商,组合开关研制成功后对研发及制造参与人员给予一定的工资补助。***采取以提取技术服务的渠道按产品销售一定比例提取费用来对研发人员兑现承诺,并安排由李治家负责拟定并起草了协议,最后反诉人与李治家的名义签订了《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起动器技术协议》,并加盖了反诉人公司的公章。按研发的组合开关销售价的6%提取费用解决了研发人员的工资补助。本协议是虚构的协议,只是借用了本案被反诉人的名字,并非是真实要支付被反诉人技术咨询费,反诉人的真实意思是采用这样方式来解决组合开关研发人员的工资补助。首先,由机电处、反诉人公司共同组织实施研发的组合开关新产品是众多人员参加研发的成果,所有参加研发人员均付出了辛勤劳动,不存在研发的技术成果属于某个人的情况。其次,协议内容为虚构,1.起动器技术并非专利产品,更非被反诉人李治家的专利;2.起动器各项技术图也非被反诉人李治家提供,而是各研发人员共同绘制、工作和劳动的成果;3.按本协议提取的技术服务费也不归被反诉人一个人所有,而是用于支付全体参加研制人员的工资补助。最后,随着市场的需求,反诉人于2006年又研发了第二代新产品,原先本协议签订时所指向的产品已不再生产而淘汰。被反诉人李治家于2015年4月7日向反诉人领取了297600元的技术咨询费后独自占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返还。
李治家辩称,协议是有效的,在签订协议时,研制工作才刚刚开始,启动器最初定名为QJZ24-4×315型,后按照国家规定修改为QJZ2-4×315/1140型。2015年3月前,双方一直履行该协议,被告所称无法解释,至于超过50台即不再提取技术费,为何不写进合同。请求驳回被告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起动器技术协议;被告提供的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付李治家297600元的发票及2002年至2014年开关销售情况统计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设计、校对人为李治家的QJZ2-4×315矿用真空电磁起动器原理图一份,证明其为上述产品设计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时间明显晚于协议时间,原告只是参与设计,是职务行为。2.被告提供的《防爆合格证》,用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为QJZ2-4×315/1140型号称,没有生产过技术协议约定的产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被告对***的调查笔录、补充调查笔录及**,用以证明协议为虚构及签订协议目的,所提取费用与原告平分,其他股东不知情,后期对协议上提取台数进行了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指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4.被告文件及公司制度,用以证明50台以后不再提取技术费;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5.被告供应增加股金与科技创新费用与单位章程规定,用以证明股东为15名;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2、4、5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未能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28日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甲方)与李治家(乙方)签订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起动器技术协议,约定乙方提供的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起动器技术,经阳煤集团立项且技术图经国家认可后,甲方承认,启动器技术专利为李治家所有,乙方同意启动器由甲方制造;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技术包括:启动器电气原理图、启动器电器接线图、电控箱成套图、电气布置图、总体结构图及启动器工艺;甲乙双方同意参照国家专利法和甲方关于技术创新的规定,双方同意起动器的技术费按每台销售价的6%提取,甲方支付乙方,不开票据。2004年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改制为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4年止。双方对按照2015年销售额6%应提取356400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李治家与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签订的《QJZ24-4×315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真空电磁起动器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辩称该协议为虚构,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协议订立后,李治家按照协议提供了相关技术,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投产后,一直到2014年长达十余年按协议支付技术费。现提出型号不符以及超过50台即不再提取技术费的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本案中,协议载明的型号与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产品型号是否一致及超过50台即不再提取技术费,应***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治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要求李治家返还领取的297600元技术咨询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治家支付技术使用费3564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6元、反诉费2727元,均***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