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5484号
原告: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感应调压器一台。生产规格为TSJA-630KVA(660V/0-650V),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所在城市,原告履行合同并且按时交货。合同价款为78,000元。货到调试验收后支付100%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开具票号为N0.XXXXXXXX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当月已经抵扣。原告开票后多次电话追讨货款无果,2015年底至2016年初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及时付款,2016年4月底被告答应给了一张5万元承兑汇票,其资金紧张余款28,000元恳求缓缓再付。距今已近4年时间,余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于2015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感应调压器购买合同。在我方没有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生产方已将设备运至我单位,经过试用发现其最低输出电压大于10V,而我方需要最低输出电压不得高于1.5V,根据合同第六款约定,我方立即跟供方进行沟通,但供方迟迟未解决。被告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改造至符合被告所需参数后,我***在质保期满时付清余款,否则我方诉求退款退货。按合同约定,被告确实欠付原告货款2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8月10日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货到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于货到后2个月向原告付款,未提出质量异议,说明涉案设备质量没有问题。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调压器技术标准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符合行业标准。被告表示涉案设备未达到行业标准规定的0-650V,现涉案设备电压最小值只达到11.85V,未达到0V,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3、2016年4月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4月支付了5万元货款,说明被告对涉案设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经抵扣。被告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确实收到且已经抵扣。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年7月17日深圳天溯计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校准证书一份,证明涉案设备的电压下限无法达到约定的标准。原告表示证据1只是单独检测电压,无法说明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这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检测的,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2、涉案设备铭牌照片一组,证明涉案的两台设备电压的输入输出互相矛盾,涉案设备产品质量粗制滥造。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第一台设备,货款都已结清,被告是讲信用的企业。被告在原告开票前(开票日2015年10月21日)就已经收到涉案设备,具体时间记不清。原告表示证据2无法证明涉案设备不合格。
3、2011年11月18日销售合同、2011年11月21日银行业务回执、2011年11月18日、2012年4月10日借款单两份、2012年4月20日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发生的业务,被告按约结清货款。且2011年11月18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是符合国家标准可以正常使用的。说明原告有能力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原告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11月18日合同项下的货款确已经结清。
4、2018年12月20日原告员工与被告技术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2月20日前双方谈过质量问题,被告有能力处理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双方约定2019年春节修理设备,但是至今未维修。原告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涉案设备不合格,对于欠款原告会固定时间催款,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联系若再不付款原告将起诉,被告方才提出设备有点小问题,原告维修后将付清货款,故原告派人员到被告处查看,聊天记录中未提及质量问题,原告只是应被告要求,于去年年底到被告处看一看。被告收货后至去年年底从未提出涉案设备电压有问题,交付货物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也未提出质量问题,直至去年年底才提出电压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感应调压器一台,生产型号/参数为TSJA-630KVA(660V/0-650V),价款为78,000元。合同另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处,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70%的余款货到需方验货合格后付清,验收标准以需方提供的所需产品技术说明及相关参数为准,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8,000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一份,并在此前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尚余货款28,000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原告就其生产并交付的货物索要相应货款的纠纷。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改造至符合被告所需参数,否则被告将退款退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
二、被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阳泉华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