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汇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6265号
原告:驻马店市汇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生,该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8月4日生,现住许昌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汇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汇博公司)诉被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公司)、被告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公司、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汇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3480元、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7570元,共计2010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液压油缸,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签收结算货款。但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液压油缸价款共计201050元,被告借口经营困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发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供货以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2、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驻马店汇博公司(系供方)、被告***发公司(系需方),从合同签订、开具发票、货款支付等均由***发公司履行。有***发公司提交的供销合同、入库单等可以证明,该证据上均显示需方为:***发公司。关于许***公司,***发公司系承租宏泰公司的车间生产经营,但两家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虽然部分入库单加盖有“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XX专用章”,但被告许***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本案相关货物。在入库单上签字的***、***、***、***等人均是***发公司的员工,其中***、***负责仓库保管,***负责采购,***负责生产。故许***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原系***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第三人在相关合同和单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有关责任应由***发公司承担,其他答辩同臻发公司意见。
被告许***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驻马店汇博公司与被告***发公司之间是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发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液压油缸。但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拖欠货款。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购货单位为“***发”的9份销货清单,共计拖欠货款201050元。其中有4份共计137570元的销货清单上盖有被告许***公司的印章。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其中,原告出示了2017年的1月4日、1月9日、5月5日、5月15日和8月27日的通过微信的催要记录。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驻马店汇博公司作为液压油缸的供货单位与被告***发公司作为销货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发公司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发公司支付货款634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公司在4份共计137570元的销货清单上盖有自己公司印章,应系共同销货单位和实际接收单位。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375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均应从2017年1月4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告所举的微信的催要记录,能够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发公司所辩的主张,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驻马店市汇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348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驻马店市汇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757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汇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被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