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

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汇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民终3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汇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8月4日生,现住许昌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汇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汇博公司)、原审被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更不是其中137570元货物的共同销货单位和实际接收单位,销货清单中加盖有“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XX专用章”模糊,字迹不完整,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直接认定上诉人为接收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臻发公司与汇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为其中部分货物的共同销货单位和实际接收人,前后矛盾。2、上诉人与臻发公司之间仅为租赁合同关系,两家公司相互独立,销货清单、入库单上签字的**、***、***、***等人均是臻发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货款。 被上诉人驻马店汇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被告***发公司***与答辩人公司多次联系供货,答辩人每次按照***的要求送货,在销货清单上有时候***安排人盖的是***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有时候盖的是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因此答辩人与***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及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均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其中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为137570元,***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为63480元。2、假若***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为租赁关系,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出租的是其厂房及办公楼,不可能把其公司印章也出租。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以签字**为准,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在销货清单上**,双方就是供货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因该货物均是通过***联系,答辩人向***催要货款,这也很正常,且两个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一样,办公地点一样,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为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应当由两个公司在各自欠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发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述称,对上诉人上诉意见无异议,货物是我公司向原告购买,我方愿意向原告承担全部付款义务,我们与上诉人只是租赁厂房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代我们对其中的13万余元付款不公正,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3480元、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7570元,共计2010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驻马店汇博公司与被告***发公司之间是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发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液压油缸。但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拖欠货款。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购货单位为“***发”的9份销货清单,共计拖欠货款201050元。其中有4份共计137570元的销货清单上盖有被告许***公司的印章。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其中,原告出示了2017年的1月4日、1月9日、5月5日、5月15日和8月27日的通过微信的催要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驻马店汇博公司作为液压油缸的供货单位与被告***发公司作为销货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发公司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发公司支付货款634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公司在4份共计137570元的销货清单上盖有自己公司印章,应系共同销货单位和实际接收单位。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375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均应从2017年1月4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告所举的微信的催要记录,能够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发公司所辩的主张,没有相反证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驻马店市汇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3480元及利息;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驻马店市汇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7570元及利息;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汇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被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协议》、银行转款回单、销货清单、发票以及证人**出庭证明,因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经营和印章管理由***发公司、***实际负责和控制,证人**对收货单**情况并不清楚,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反证其不是货物实际接收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是否应当对137570元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不应承担137570元货款支付义务,因本案液压油缸货物的买卖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虽然本案货物买卖业务系***发公司出面直接联系,但许***公司与***发公司经营范围属于同类,两个公司在被上诉人供货期间的办公经营地点也一致,许***公司与***发公司在被上诉人所供货物销货清单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实际收货情况,故许***公司与***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137570元货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许昌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