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1民初5099号
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459号阳光美墅A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得到222号华南国际广场A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欠款3765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376547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按该合同规定将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此款,质保期未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12个月或办理开工并告知之日起14个月。该合同价款为3500000元,变更增加款为24000元,维修款为2547元,被告已付款为3150000元,尚欠款376547元。
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付款应该是通过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百分之五的货款,且被告是因电梯出现质量问题才不付尾款。从验收合格至今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过质保,质保期还没满就要求我方付全部尾款,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来就应该是在质保期满了以后,即2018年3月份以后才应支付。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电梯价格总合计3500000元;2、付款方式……2.3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175000元);2.4留5%质保金(175000元)一年;5、产品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5.2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完毕后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办理开工告知之日起1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5.4售后服务5.4.1每月由乙方专业维护保养人员对电梯进行2次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按国家行业标准和乙方保养规范进行全面技术服务,确保电梯正常运行……9、其他约定9.5电梯到货后,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因甲方原因造成电梯无法按合同要求正常安装验收完毕逾期1个月的,视同电梯安装验收合格,电梯款按照合同要求第2条的付款方式付款……”。2014年11月7日,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接受开工告知材料通知单”。后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公租房内,安装了17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2017年3月6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原告制造安装的17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的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日期为2017年3月3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3月。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电梯验收移交报告》,并与被告办理了17台电梯的移交手续。
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工程变更增加电梯款24000元,维修款2547元。被告已付款3150000元,尚欠376547元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电梯款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月6日之前还是2018年3月9日之前。原告认为,被告应于2016年1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依据是合同条款第5条和第9条。2014年11月7日为电梯安装开工告知日,2015年原告已经将电梯交付给被告,所以被告应在2016年1月6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并提供了1995年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作为制作合同条款的依据。被告辩称,合同系原告制作,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与合同的其他条款相互矛盾,且按照合同的约定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即2017年3月9日,被告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175000元),并留5%质保金(175000元)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条款存在矛盾。合同第2条对付款方式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175000元),留5%质保金(175000元)一年。故被告应于2017年3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175000元,留175000元作为质保金直至2018年3月9日。但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办理开工告知之日起14个月。本案中,”办理开工告知之日起14个月”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6日,因此2016年1月6日之后,质保期已过,被告不应继续保留质保金。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第9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因甲方原因造成电梯无法按合同要求正常安装验收完毕逾期1个月的,视同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有不当行为”造成电梯无法按合同要求进行正常安装验收”的证据,故对原告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即1995年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因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公告(第894号)而失效,故该实施细则不能作为原告制作合同第5条的法律依据。
最后,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办理开工告知之日起14个月”,该约定势必会形成”电梯还未交付使用就已过质保期”的法律后果,其不当地免除、减轻了原告质量保证的责任,不合理、不合法,故该条款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应于2016年1月6日支付全部货款并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还余电梯尾款376547元未付,其中包括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175000元、因工程变更及维修增加的款项26547元(24000元+2547元)及质保金175000元。根据合同第2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电梯于2017年3月6日验收合格,2017年3月9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47元(175000元+26547元),***175000元应保留至2018年3月9日,若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可再行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电梯安装后,电梯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支付货款,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电梯质量问题或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计算公式为:201547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天×欠款天数,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201547元为止。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47元;
二、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201547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5天×欠款天数,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474元,由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