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3608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北街13号信息大厦14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09年3月9日至2021年1月28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5771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21年1月的餐补300元和通讯费200元,共计500元;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竞业禁止”相关竞业限制条款全部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以上金额合计31204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德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前置裁决程序审理后,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了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970号《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签署上述裁决书。原告认为,涉案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向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德普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德普集团独资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2009年3月9日,原告***与龙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每月税前工资为2300元,工作岗位为项目部门秘书,合同期限为3年。2010年11月龙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全部业务及人员转至北京德普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龄由北京德普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续累积计算。后,原告***与北京德普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28日,北京德普新源发科技发源展有限公司以高管人员***的名义设立了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9月,在德普集团协议安排下,北京德普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中国区域内同行业中具有绝对竞争优势的生物质能发电相关业务、人员、优良资产、知识产权等转移给分立后的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此后,北京德普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合谋陆续实施上述转移措施。2019年12月底,北京德普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将原告***安排到了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原告***非基于劳动者个人原因,被安排与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北京,担任财务部成本计划控制主管工作,每月税前工资人民币11027元。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安排到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其单方制作的文书中强制将原告***在之前的北京德普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龄、加班转调休假期全部清零,不予任何补偿,劳动合同期限缩减为2年,且在合同期内强制调岗降薪及降低公积金存缴数额。2021年1月27日,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针对原告***作出并寄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签收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北京德普新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利用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相互串通、合谋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恶意规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保护劳动者工龄、获取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规定,已严重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同时认为,本人作为一名普通女性劳动者,将自己从31岁到43岁之间最为**12年劳动黄金时光全部贡献给了德普集团控制下的北京德普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让人难以置信的是,最终却被被告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有损害必有救济。”原告***请求把在北京德普新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作为赔偿期限,依法判决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
德普公司辩称,***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答辩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0年1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担任财务部成本计划控制主管工作。2020年9月24日,双方就劳动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自2020年9月1日起,***担任销售投标支持主管工作。1.新政策的实施,导致答辩人现经营困难。2020年9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能源局联合发布的《完善生物质发电项目建设运行的实施方案》,随后三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财建(2020)426号)等文件。答辩人主营业务“生物质发电项目”新增量受总体规模控制,由于市场增量空间有限,存量生物质电厂面临到期或即将到期不再享有电价补贴,导致答辩人现有客户均明确表示在目前形势下不设立新建项目,同时已经立项的新建项目暂停或暂缓。多个在运营生物质发电项目已经达到或即将到达合理利用小时数的电厂已经或即将停产停业,导致答辩人公司现经营困难,截止至目前(2021年6月)没有实现任何订单。2.答辩人为了能够继续经营,对公司内部进行优化、调整,***拒绝调岗,原岗位又无工作任务,答辩人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为了保存实力,完成现有业务的履约,答辩人决定保障企业及全体员工整体利益,采取一切措施缩减经营成本。答辩人与***协商解决方案,但***拒绝协商,无奈,答辩人将***调整至销售岗位,***拒绝接受。答辩人已没有销售投标支持主管岗位,且***不接受答辩人调整销售岗位,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2021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已依法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18771.38元。二、答辩人与案外人北京德普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科技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没有关联关系,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德普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确认乙方(***)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补偿、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假期等)及其他薪酬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均已在本协议中得到处理,双方不再有任何相关争议及劳动合同法下的其他方面的问题的争议。除本协议中规定以外,乙方的所有权利均同意放弃。由此可见,***受过高等教育,且明知与德普科技发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双方不再有任何相关争议及劳动合同法下的其他问题的争议。***与德普科技公司在已无任何劳动合同争议的前提下,自2020年1月1日起,***与答辩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龙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德普科技公司均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与答辩人企业的资金来源明显不同,不具有关联关系,所以答辩人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答辩人无需支付***通讯费。自2021年1月11日至1月28日,***并未提供任何劳动,且有4天处于休假状态,按照《员工手册》规定,不应享受通讯费。四、答辩人与***的竞业禁止期未到期,***仍负保密义务。答辩人与***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第7条明确规定了竞业禁止的相关约定,“竞业禁止期限”系指甲方(答辩人)规定的任何期限,自本合同终止日或解除之日开始,两年到期前一天结束,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1月28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竞业禁止期应到2023年1月27日结束,现竞业禁止期未届满,***依旧对其在答辩人获得的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9日***与龙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
2010年6月9日,龙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送达了《劳动合同关系转迁通知》,告知其因为业务转让的需要,***将迁移至新公司德普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与德普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3月8日,此后双方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与德普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确认乙方(***)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补偿、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假期等)及其他薪酬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均已在本协议中得到处理,双方不再有任何相关争议及劳动合同法下的其他方面的问题的争议。除本协议中规定的以外,乙方所有的权利均同意放弃。
2020年1月1日,***与德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后,德普公司主张因国家政策变化的原因,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工作岗位不再存在,故与其协商解除和变更劳动合同,***不同意。
2021年1月27日德普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次日***签收。
仲裁阶段,德普公司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公司为12514.25元,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18771.38元。
本院认为,德普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国家政策变化的原因,该公司出现较严重的经营困难,***的工作岗位丧失了存在的必要性,在经双方协商解除和变更工作岗位后未取得一致意见,德普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德普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德普公司与北京德普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显存在关联关系,北京德普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解除协议相关条款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德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从2009年3月9日起算。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就“竞业限制”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上述约定,***请求“竞业禁止”相关竞业限制条款全部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德普公司支付2021年1月的餐补300元和通讯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31399.62元;
二、被告北京德普新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月餐补300元、通讯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