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2民初1412号
原告:***,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钢之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产业园阜西区苏通小微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1761号米东新天地小区三期37号楼0**02层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钢之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永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基于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丁 燕
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