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27民初1284号
原告:任丘市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青塔乡。
法定代表人:白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2024年7月22日,原告任丘市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任丘市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计4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丘市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