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驰胜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5民初477号 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166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44208.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判令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325587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负责承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地基处理工程。2、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383769.1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以上价格为含税包干价。2、合同第5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为:(1)合同签订后,且乙方人员设备进场,支付合同总额的20%;(2)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0%,其后根据每次发包方收到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作为进度款,直至合同额支付至95%,扣留总造价的5%转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保质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完合同义务,2018年11月30日之前喀什监狱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地基处理工程的建设业主方完成验收工作。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3691884.55元的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在2019年10月底收到喀什监狱支付的80%工程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付至今。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111664.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的条件,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亦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无过错,并未迟延支付工程款,另《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不计息,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上述合同并依法生效;2、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7383769.1元;3、原告方人员进场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4、被告应当严格按照价款支付条款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不认可。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为无息支付,故对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认可。因合同总价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故不应当按照固定价款执行,被告与喀什监狱的中标、投标书中为300多万,并非700多万。 2、一组证据: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累计开3691884.55元的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3、一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1、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支付延期利息;2、被告目前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工程款,余款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及支付延期利息不认可,因涉案工程未达到支付标准,故未支付。 4、一组证据:单关监舍楼、医务楼及接见综合楼的“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隐蔽工程报审报验表”、“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地基与基础验收意见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承建的新疆喀什监狱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地基处理工程的建设已经2018年10月31日完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规定,已投入使用;2、2018年9月13日原告人员设备进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隐蔽工程报审单部分真实性认可、验收意见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必须有被告方签字验收后才能达到质量合格标准,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经过五方验收且未使用。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进场时间是否为2018年9月13日被告方需进一步核实。 5、一组证据:截图一份(打印件)。证明为喀什牌楼监狱更名为新疆牌楼监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6、一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出具的记账凭证(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发包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目前已向被告方支付了45854000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涉案工程的地基工程款项已向被告方全部支付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暂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以认可,因该组证据并未显示出上述款项为地基工程的款项,且中核公司收到的款项并未具体到地基工程项目,被告与发包方的工程并未验收,目前尚未确定总价款,因涉及较多的经济签证,故需经结算完成后予以证实。 7、一组证据:(1)诉讼费票据一张、(2)保全费票据一张、(3)保全保险费票据一份(以上均为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及相关保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地基处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至今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原告第二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合同应当无息退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工程已经经业主等五方根据验收报验表进行验收,目前已验收合格。 2、一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累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3.86%,不存在向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予以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确实已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50万元,但根据发包方的付款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3、一组证据:(1)被告与发包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中标通知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1、被告在喀什监狱工程中标总价款67600783.49元;2、原告所诉工程包含其中,涉案工程标价300多万元,因涉案工程总价款发生变化,故需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被告与发包方的合同,故对原告不能够产生约束,涉案工程中的地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证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工程新疆维吾尔在自治区喀什监狱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的承建权,2018年9月28日,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新疆维吾尔在自治区喀什监狱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涉案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67600783.49元;第七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即本案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得进行违法分包。 2018年9月30日,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概况、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结算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金额为7383769.1元;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且乙方(本案原告,下同)人员设备进场,支付合同总额的20%;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本案被告,下同)验收合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0%;其后根据每次甲方收到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作为进度款,直至合同额支付至95%,扣留总造价的5%转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第五条第9款及第10款对非因乙方过错导致工程款延期支付等情形予以免息。 2018年11月07日,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整。2019年9月24日,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整。2019年2月28日,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整。上述三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50万元整。 涉案工程中的单关监舍楼、医务楼及接见综合楼地基工程竣工后,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机构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竣工验收申报,原告、被告及监理机构均在上述三项隐蔽工程报审报验表上签字**。2018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中的单关监舍楼、医务楼及接见综合楼地基工程经建设单位等五方验收合格并在验收意见表中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专业工程(又名单位工程)是指具有独立的设计,可以独立地组织施工的工程,完成后一般不能单独发挥生产或效益的功能。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建设单位即新疆维吾尔在自治区喀什监狱在涉案工程的验收意见表中签字**的行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当忠实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其次,原告举证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为合同固定价格合同,固定总价为7383769.1元,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万元整,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目前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883769.1元(7383769.1元-2500000元)。原告举证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出具的记账凭证,可证明建设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目前已向被告支付了4585400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被告与建设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的工程中标总价款为67600783.49元,故截止目前,建设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已向被告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67.83%(保留两位小数)。 再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且乙方(本案原告)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本案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0%,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当认定为有效;从原告举证的证据4中的单关监舍楼、医务楼及接见综合楼验收意见表可看出,涉案工程中地基与基础工程属于专业工程,该专业工程的验收程序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经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至今未达到支付条件;涉案工程竣工后虽未经被告验收,但被告在原告举证的报审、报验表中进行了签字**,且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等五方验收合格,故在建设单位等五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合格验收意见的前提下,坚持履行原告及被告在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于“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0%”的约定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508410.58元(7383769.1元×67.83%-2500000元)。 最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关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具体进场时间,且双方在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9款及第10款约定对非因乙方过错导致工程款延期支付等情形予以免息,故对原告的144208.5元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8410.58元(贰佰伍拾万零捌仟肆佰壹拾元***分); 二、驳回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3.49元,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653.1元,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70.39元。本案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共计11511.75元,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868.96元,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42.79元。本诉邮寄费40元,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8元,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