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社区金五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298号领世华府写字楼90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现更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牌楼监狱),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牌楼农场。
法定代表人:艾斯卡尔·阿不都***,该单位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筹建办主任。
上诉人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牌楼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5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牌楼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25民初4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金额3223323.47元+180789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国拨资金且禁止分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因涉案工程的预算价为650万元、占投资额的10%以上且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故,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应属无效合同。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理由:1.建设单位在涉案工程的验收意见表中签字**;2.被上诉人具有分包资质。首先,因为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未经过建设单位招标且未经过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建设单位依然在验收意见表中**的行为,恰恰说明了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是在建设单位的指定下完成的,属于违法签订。其次,被上诉人具有分包资质与具有分包资格是两回事。具有分包资质的单位多如牛毛,但具有分包资质不代表具有分包资格。故,原审法院在未审查涉案工程是否经过合法的招投标流程的前提下,仅依据建设单位在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的行为就认定合同有效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抛开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上诉人支付130万元;剩余合同款依照上诉人从最终用户(业主方)结款比例,上诉人收到业主方款项后,按照结款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该约定明确的是“最终”比例,并非每结一笔款项,就向被上诉人支付一笔款项之所以约定“最终”比例的原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总合同价款为:650万元暂定价,最终的实际工程价款需经过建设单位的审定方能确定。也就是说本案目前为止,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条的内容完全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属于有效条款。依据《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九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工程竣工后,未依照约定提交与竣工验收有关的材料。原审法院对此的观点为:被上诉人系履行不安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不安抗辩权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债权人因债务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而受损害,但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的任何一种。2.被上诉人**未提交材料的原因系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并非系上诉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不应适用不安抗辩权。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是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均认为被上诉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即说明他们均认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要早于上诉人向其付款的时间,此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后期向其付款的实际情况(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意见表可证实,被上诉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前,而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除第一笔是在2018年底,其余支付时间均在2019年5月后),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原审中**: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系被上诉人开庭前一天到建设单位调取的),就自行决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违约在先。4.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符合上述情形即擅自中止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不安抗辩权属***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对双方合同自愿约定的“最终比例”避而不谈,对被上诉人先行违约视而不见,更忽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定工程价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最终的事实认定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之间互相矛盾,让上诉人无法信服。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重新予以查明,并依法裁决。
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由他们双方自行处理,与我方无关。
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牌楼监狱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暂定为33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1300000元工程预付款的利息24645.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3320000元工程欠款的利息53101.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65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以上共计:3562747.4元);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向反诉人交付与竣工验收有关的资料;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65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4315.24元。(以上金额共计199315.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工程新疆维吾尔喀什监狱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承建权。2018年,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新疆维吾尔在自治区喀什监狱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涉案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31590356.78元;第七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即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进行违法分包。截至目前,建设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次共计支付工程款24195000元整,占比为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76.59%(保留两位小数)。
2018年,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承包总价、价款支付、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涉案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6500000元整(暂定);第三条第2款约定,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最终用户(业主方)最终审定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结算金额的5%作为甲方的项目管理费,结算金额的95%作为乙方最终合同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供最终合同金额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第三条三款(价款支付)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300000元整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出与预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三款(价款支付)第2项约定:“剩余合同款依照甲方从最终用户(业主方)结款比例,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按照结款比例支付给乙方”。
2019年01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整。2019年5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整。2019年7月08日,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整。2019年10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整。上述四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2万元整。
2018年8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机构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进行了分包单位资格报审后,在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上加盖了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监狱改扩建一期建设(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确认。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一式四份,分别由监理机构、建设单位各留存一份,施工单位留存二份。
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01日,涉案工程中的(1)大门、(2)武警中队大队部营房、(3)武警中队营房、(4)***、(5)武警中队餐厅、车库及菜窖、(6)武警中队带大队部餐厅、车库及菜窖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五方验收合格并在验收意见表中签字**予以确认。其中,2018年9月25日大门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0日武警中队大队部营房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5日武警中队营房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2019年4月01日武警中队餐厅、车库及菜窖验收合格,2019年4月01日武警中队带大队部餐厅、车库及菜窖验收合格。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已更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牌楼监狱。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专业工程(又名单位工程)是指具有独立的设计,可以独立地组织施工的工程,完成后一般不能单独发挥生产或效益的功能。专业工程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分包单位资格报审程序及建设单位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在涉案工程的验收意见表中签字**的行为,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当忠实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其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举证的五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出具的记账凭证,可证明建设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目前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24195000元整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占比为涉案工程总工程款(31590356.78元)的76.59%(保留两位小数)。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四份中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证明签约合同价为650万元整,目前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62万元整,故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目前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03.335万元(650万元整×76.59%-162万元整-5%的项目管理费32.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3320000元工程款属计算错误,法院予以更正。再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被告(反诉原告)的四次工程款给付时间来看,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双方在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价款支付约定来给付工程款,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给付预期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三条三款(价款支付)第1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11月6日起一周内,即2018年11月14日前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300000元整为预付款。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逾期78天(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为4.35%计息,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逾期利息为4647.5元(50万元×4.35%÷365天×78天)。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50万元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逾期194天(2018年11月14日-2019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为4.35%计息,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逾期利息为11560.3元(50万元×4.35%÷365天×194天)。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50万元时间为2019年7月08日,其中30万元为预付款,逾期236天(2018年11月14日-2019年7月0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为4.35%计息,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逾期利息为8437.8元(30万元×4.35%÷365天×236天)。因原告(反诉被告)以332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计算错误,经法院核实后实际未付工程款总额为303.335万元整,且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第四笔工程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而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笔款项利息的主张期间为2019年11月01日-2020年3月19日,该期限的起点在2019年10月22日之后,故法院对该期限共计139日(2019年11月01日-2020年3月19日)予以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为4.35%计息,故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03.335万元整)预期利息为50252.21元(303.35万元×4.35%÷365天×139天,保留两位小数)。以上四笔利息款项合计74897.81元(4647.5元+11560.3元+8437.8元+50252.21元)。另,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故原告(反诉被告)主***费10万元整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法院予以支持。又,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根据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明确约定:“甲方未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及时进行计量支付的”将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65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对逾期利息当庭不予认可,故法院根据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金金额为15075.66元(303.35万元×4.35%÷365天×139天×30%,保留两位小数)。再,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在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如期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反诉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在反诉中关于“反诉人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被反诉人多次要求反诉人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果后,未向反诉人提交与竣工验收有关的资料,属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辩称法院予以采信。最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反诉部分举证的全部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无必然联系,无法证明其反诉主张,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3350元整(叁佰零叁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74897.81元(柒万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捌角壹分);(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075.66元整(壹万伍仟零柒拾伍元陆角陆分);(四)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3223323.47元(叁佰贰拾贰万叁仟叁佰贰拾叁元肆角柒分)](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5301.98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937.70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64.28元。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125.49元,共计12125.49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19.93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5.56元。本诉邮寄费40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19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1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28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欠付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3.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涉案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工程新疆维吾尔喀什监狱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承建权。2018年,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新疆维吾尔在自治区喀什监狱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涉案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31590356.78元;第七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即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进行违法分包。截至目前,建设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共计向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次共计支付工程款24195000元整,占比为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76.59%(保留两位小数)。
2018年,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承包总价、价款支付、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涉案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6500000元整(暂定);第三条第2款约定,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最终用户(业主方)最终审定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结算金额的5%作为甲方的项目管理费,结算金额的95%作为乙方最终合同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供最终合同金额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第三条三款(价款支付)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300000元整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出与预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三款(价款支付)第2项约定:“剩余合同款依照甲方从最终用户(业主方)结款比例,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按照结款比例支付给乙方”。
本院认为,专业工程(又名单位工程)是指具有独立的设计,可以独立地组织施工的工程,完成后一般不能单独发挥生产或效益的功能。而专业工程分包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的允许,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自资质的分包单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分包单位资格报审程序及建设单位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在涉案工程的验收意见表中签字**的行为,即建设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以在涉案工程的验收意见表中签字**的行为表示对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认可。且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当忠实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本案中,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其与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五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出具的记账凭证,可证明建设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目前已向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4195000元整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占比为涉案工程总工程款(31590356.78元)的76.59%(保留两位小数)。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四份中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证明签约合同价为650万元整,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万元整,故一审法院依法确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03.335万元(650万元整×76.59%-162万元整-5%的项目管理费32.5万元)。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3320000元工程款属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四次工程款给付时间来看,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在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价款支付约定来给付工程款,故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三条三款(价款支付)第1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11月6日起一周内,即2018年11月14日前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00000元整为预付款。(1)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逾期78天(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为4.35%计息,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逾期利息为4647.5元(50万元×4.35%÷365天×78天)。(2)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50万元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逾期194天(2018年11月14日-2019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为4.35%计息,故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逾期利息为11560.3元(50万元×4.35%÷365天×194天)。(3)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50万元时间为2019年7月08日,其中30万元为预付款,逾期236天(2018年11月14日-2019年7月0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为4.35%计息,故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逾期利息为8437.8元(30万元×4.35%÷365天×236天)。因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332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计算错误,经一审法院核实后实际未付工程款总额为303.335万元整。(4)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第四笔工程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而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利息的主张期间为2019年11月01日-2020年3月19日,该期限的起点在2019年10月22日之后,故一审法院对该期限共计139日(2019年11月01日-2020年3月19日)予以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为4.35%计息。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03.335万元整)逾期利息为50252.21元(303.35万元×4.35%÷365天×139天,保留两位小数)。综上所述,以上四笔利息款项合计74897.81元(4647.5元+11560.3元+8437.8元+50252.21元)。关于律师费用及违约金问题。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故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主***费10万元整由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与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明确约定:“甲方未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及时进行计量支付的”将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65000元,因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逾期利息当庭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确认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金金额为15075.66元(303.35万元×4.35%÷365天×139天×30%,保留两位小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律师费用及违约金的金额认定及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反诉部分举证的全部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无必然联系,无法证明其反诉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17.76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胥 英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赵 菁